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友人處得知佑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洋公司)預備向台灣省物資處標購防彈頭盔合約後,明知其所經營之中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聚公司)並無製作防彈頭盔之技術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佑洋公司處,向佑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表示其所負責之中聚公司擁有製造防彈頭盔之專業技能,僅因欠缺資金而無法參與投標,希望能與佑洋公司合作生產云云,使甲○○信以為真,同意將佑洋公司標得之防彈頭盔契約轉向中聚公司採購,雙方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防彈頭盔買賣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而在佑洋公司準備投標期間及雙方訂立防彈頭盔買賣合約交貨期間,乙○○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急需資金購買製作防彈頭盔之工具、材料等事由,連續向佑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詐借現金,甲○○不疑有他,遂陸續將佑洋公司所有之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貸予乙○○周轉。嗣乙○○因遲遲無法依約交貨,致佑佯公司與台灣省物資處訂立之合約遭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且亦拒不返還上述借款,佑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黃博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程序於第二審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亦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苟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訴人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及八十六年十月間涉有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案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四號),而該案犯罪事實亦係以防彈車、防彈衣及一切相關設備用品之經營,又以其所經營之中聚公司財務困難為手段,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其先後所為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再本件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與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茲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本件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乃自訴人不查,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原審未論以免訴判決,竟為實體判決,其認事用法即屬不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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