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與相對人吉普黨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廢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吉普黨等三十二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其陳述略以「...被告等更在部分被判罪後,與聯合報系共謀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聯合報誹謗原告,鈞院轄區內閱報者人人皆知,...,被告等復將右揭誹謗及犯罪產物登載於全世界之網路,鈞院院區內及全世界網路均可看到並可隨時印出其內容,...被告等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第一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亦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我國,認原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侵權行為,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份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轄區內誹謗伊,並將有關誹謗及犯罪之產物登載於原法院轄區及全世界之網路,以侵害伊權利云云,而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上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原第一審法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本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我國,原第一審法院對此事件無管轄權,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及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邵淑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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