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債務人 楊士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士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易順發冷氣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易順發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卷,下稱聲請卷,第7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萬元,清償成數為40.5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民國
82年中華出廠之汽車乙輛,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該汽車出廠迄今已近18年,殘值甚微,且為債務人上班必備之交通工具,應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3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易順發公司冷氣維修人員乙職,
為終點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易順發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99年度薪資給付證明等為證(見聲請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8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債務人兄長 楊志鵬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
149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債務人父母育有3名子女,1名子楊志鵬業於82年間去世,另1名子楊○○(○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復參債務人母親 李宜鎂 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88至91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李宜鎂除名下有80年裕隆出廠之汽車乙輛外,無任何所得,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以內政部公告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及債務人應與其父親共同分擔對其母親之扶養義務核之,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700元之對母親扶養費,尚屬合理。
至於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2,500元扣除上開扶養費1,700元後餘1萬800元(計算式:12,500-1,700=10,800)供個人生活所需,亦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因奢侈或投機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兼職增加收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或勞工委員會統計資料顯示相關人員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3,622元至4萬3,
921元不等,是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虞;債務人之同居者應分擔房租費用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增加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至於債權人所提供之行政院主計處或勞工委員會相關統計資料係以「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之概括行業別或僅以製造業、營造業區別冷凍空調技術員之受僱薪資,上開行業涵蓋範圍廣,難以反映具體工作薪資狀況。況債務人之薪資證明係其雇主易順發公司所出具,復參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5頁),其97年度於易順發公司所得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相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計算式:240,000÷12=20,000),與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相當,尚難逕以行政院之相關統計資料逕為論斷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可能。末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諸如:房租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77萬4,153元。│││4.清償總金額:72萬元。│││5.總清償比例:40.58%。││6.清償方法:交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89,204│5.03%│377│││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426,823│24.06%│1,804│││有限公司││││├──┼──────────┼─────┼────┼───────┤│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57,545│14.52%│1,089│││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26,842│1.51%│114│││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7,596│7.19%│539│││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769,489│43.37%│3,253│││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76,654│4.32%│324│││有限公司││││├──┼──────────┼─────┼────┼───────┤││合計│1,774,153│100%│7,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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