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贓物等前科
紀錄,最近乙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如上述本院9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所示),後於92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1樓居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乙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乙個(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1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21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