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鯉魚鉗壹把、十字螺絲起子貳把、一字螺絲起子壹把及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鯉魚鉗壹把、十字螺絲起子貳把、一字螺絲起子壹把及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鯉魚鉗壹把、十字螺絲起子貳把、一字螺絲起子壹把及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持其所有客觀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2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以及手套2雙,前往新竹市東區基起105公里450公尺處之鐵道線路旁臨時堆置材料場,見該處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由鐵路局新竹號誌分駐所監工 王宗穗 管領之施工剩餘電纜線無人看管,遂以上開鯉魚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2把及一字螺絲起子1把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長12公尺、重15公斤之電纜線得手。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市○○里○○路○段○○○巷○○號昇進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55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羅政權(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隔日(1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東區基起105公里450公尺處鐵道線路旁臨時堆置材料場,持上開鯉魚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
2把及一字螺絲起子1把及棉質手套2雙,竊取該處鐵路局所有、王宗穗管領之施工剩餘電纜線24公斤得手。旋為鐵路局新竹機務段助理工務員 徐福榮 發現乙○○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在新竹市○○路橋下基起106公里250公尺處查獲,並扣得鯉魚鉗1把、十字螺絲起子2、一字螺絲起子1把及棉質手套2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