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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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6號弄4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6日以91年
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2月11日1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陸橋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後方之廢棄空屋內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蔣淑君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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