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8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台灣銀行,經申請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邀同訴外人蔡文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618元,借款期間約定自被告完成學業之日後滿一年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共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應還款之日即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6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含登報費用三百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