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堅凱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告 黃士軒
曾仁傑 何品洋 上一人 謝良駿 律師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被告 孔繁智
鄭上攀 詹忠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4、15316、1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堅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仁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品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孔繁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上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忠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黃士軒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堅凱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強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民國97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仁傑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何品洋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孔繁智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詹忠義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94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五人於本案均為累犯。
二、高堅凱因聽聞同居人之弟弟黃士軒抱怨其為 喬鼎 建設公司(下稱喬鼎公司)仲介房屋卻未獲該公司給付合理之仲介酬勞,且與該公司 羅文君 就此發生糾紛,乃有所不滿,而欲為黃士軒出面處理(黃士軒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遂自行起意以債務糾紛為由邀集曾仁傑、詹忠義以拘禁方式教訓羅文君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由曾仁傑於99年10月19日先行召集亦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參與,另高堅凱並囑詹忠義先覓得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偏僻山區之空屋1棟,屋內原即置有狗籠1個,以作為拘禁羅文君處所。嗣於99年10月21日早上,高堅凱通知曾仁傑準備當日前往上開喬鼎公司處找羅文君,曾仁傑並隨即通知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 鄭上攀復 於該日上午7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表弟 林泓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作案車輛,與曾仁傑、何品洋及孔繁智等人,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店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與高堅凱會面,高堅凱遂告知曾仁傑有關羅文君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其作息,並指示曾仁傑等人換掛車輛牌照以逃避警方追緝。曾仁傑乃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有車牌外觀,上載「1472-VM」之車牌0面,改掛在前揭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曾仁傑等人並戴上由曾仁傑預先購買之口罩,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駕車繞行等候羅文君。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羅文君在臺北市○○區○○路2段76巷內停妥車輛後,旋遭曾仁傑等人發覺,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3人下車,將羅文君強行押上車,孔繁智、何品洋分坐在後座羅文君兩側,途中經曾仁傑與高堅凱聯繫後依高堅凱指示將羅文君押往臺北市○○區○○區道路與詹忠義會合,到達後由曾仁傑、何品洋將羅文君押下車換搭由詹忠義向不知情友人 林錦瑞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鄭上攀、孔繁智則依隨後趕抵現場之高堅凱指示,將前開懸掛於Z9-0303號車輛上之「1472-VM」車牌0面予以拆卸丟棄後,先行返回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等候。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則將羅文君繼續押往預定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山區空屋,將羅文君囚禁在空屋內狗籠,並由詹忠義拿出先行預備之8個鎖將狗籠鎖上,僅留下2瓶礦泉水及衣物1件後,逕行駕車離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釣蝦場與高堅凱會合,高堅凱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曾仁傑,並駕駛不知情之黃士軒借予高堅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仁傑、何品洋至前開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與孔繁智、鄭上攀等人會合,高堅凱再支付1萬元予鄭上攀作為修繕車輛與加油之費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購得衣物、食品再度前往羅文君囚禁地點查看時,發現羅文君已自行脫困逃離,惟羅文○○○區○○○路,迄99年10月23日上午,始經翡翠水庫巡山員發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及鄭上攀所涉加重竊盜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對於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高堅凱、詹忠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私行拘禁犯行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被告高堅凱先後辯稱:要拘禁被害人羅文君,將其關狗籠之事為被告曾仁傑自行決定,被告詹忠義也是被告曾仁傑找的,是後來被告曾仁傑回來後告知伊, 伊才 知道,並要被告曾仁傑等人購買衣物拿上山給被害人羅文君,所以伊對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行為事後也同意;是案發當天被告曾仁傑去找伊時才知道他們要去綁被害人羅文君云云,被告詹忠義則辯以:伊事先並不知情,是被告曾仁傑將被害人羅文君帶上山才知道,也不知道是何人將被害人羅文君關進狗籠,伊開車載被告曾仁傑、何品洋、被害人羅文君到空屋後,伊待在車上,後來才拿衣服跟水進去給被害人羅文君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黃士軒前曾介紹友人購買被害人羅文君任職公司喬鼎公
司之房屋,並要求被害人羅文君應給付房價1%佣金遭被害人羅文君拒絕,而與其有糾紛。99年10月21日上午12時30分許,被害人羅文君駕駛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並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76巷內下車後,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隨即靠近被害人羅文君,左右各一人架住其手臂,另一人強拉其上一輛白色喜美的車子,車上另有駕駛即被告鄭上攀,被害人羅文君上車後坐後座中間,並遭以口罩蒙住眼睛,但仍可以看到一點點,其左右各坐被告孔繁智、何品洋,後來在南港山區換車,車上除駕駛即被告鄭上攀外之三人下車將其推上另台由被告詹忠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此時被害人羅文君看到喜美車輛之車牌為0000-00或1472-VM,嗣由被告曾仁傑、何品洋一同搭上被告詹忠義所駕駛之車輛,進入更山區,有經過青潭公墓,經過一個大轉彎後到一個空屋,被告詹忠義等人要求被害人羅文君下車進入空屋,並將其眼罩取下,空屋門打開後裡面有一個狗籠,被告詹忠義拿了7、8個鎖,並喝令被害人羅文君進入狗籠後,由被告曾仁傑、何品洋一同協助扣上鎖,被告詹忠義、曾仁傑、何品洋於留下一件外套和礦泉水後將被害人羅文君拘禁於該處,自行離去,嗣被害人羅文君奮力搖晃、踹踢狗籠後脫困,並將先前所看到車牌號碼、沿路行經地點之特徵等紀錄在行動電話內後將相關訊息傳送予友人 杜明達 ,被害人羅文君逃離空屋後赤足在濕冷的山區迷路二晚,之後於99年10月23日日上午為翡翠水庫巡山員發現送醫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並當庭指認從喜美車上將之帶下車換車之人一個較胖的係被告曾仁傑,另一名較瘦的為被告何品洋,而駕駛吉普車之人年紀較大為被告詹忠義等情(見第13874號偵查卷二第118至1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反面),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對於以上各情亦供承不諱(見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195至198、200至202頁、第15316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62、
104頁及反面),且分別經改列證人後具結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即被告曾仁傑證述改掛於作案之喜美車輛上車牌為0000-00號等詞(見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207至209、211至
21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第50至52頁),而被告詹忠義則不否認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空屋為伊找的,搭載被害人羅文君之車輛為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錦瑞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泓杰證述將該車輛借給被告鄭上攀之情相符(見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204至205頁),並有被害人羅文君手機發出之求救簡訊11則、監視器翻拍畫面、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空屋與狗籠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0027700號函暨所附勘驗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119至134頁、本院卷一第
157至268頁),分別可佐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曾仁傑與被害人羅文君素不相識,亦無何深仇大恨,
且被害人羅文君縱與被告黃士軒有何糾紛,亦與其無關,況其與被告黃士軒亦無任何親誼,何以干犯刑責,在無任何人指示之下,逕行起意,且大費周章找來多名友人包括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陷其等於不義,而共同將被害人羅文君強制帶往山區拘禁?證人即被告曾仁傑於本院審理中於分離調查證據程序,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雖對於前開拘禁被害人羅文君犯意之起及過程之策劃,包括委請被告詹忠義尋找空屋、放置狗籠等節均稱係 伊基 於對被告高堅凱情義相挺,於聽聞被告高堅凱講述被告黃士軒與被害人羅文君之糾紛時自行起意而找被告詹忠義找空屋、放狗籠,及找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共同參與此事,事先並未告知被告高堅凱,只跟被告詹忠義說狗籠是要養狗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而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供述及作證暨其後於本院依職權詰問時所述歧異,被告高堅凱亦供稱事先並不知被告曾仁傑欲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139頁),被告詹忠義則稱是被告曾仁傑要伊找空屋,也不知道要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
139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然被告高堅凱並不否認有跟被告曾仁傑說前往押人前先更換、遮掩車牌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47頁),再佐以證人羅文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空屋的門是 阿伯 即被告詹忠義拿鑰匙打開,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到現場看到狗籠時是很驚訝的,還搖頭,問被告詹忠義為何如此,感覺上像是他們原先也沒有預期如此,狗籠的鎖是被告詹忠義拿出來的之情(見第13874號偵查卷二第119、12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及與證人羅文君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之證人即被告何品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其到空屋後,被告詹忠義要其帶被害人進去,其表示這和之前所述不同,但被告詹忠義不管,直接將被害人帶進去,被告詹忠義雖否認此節,但事實上係其所述始為真實等語(見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暨證人即被告曾仁傑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及具結後由本院依職權詰問時所為證述內容即:綽號「天龍」之人即為被告高堅凱,被告高堅凱事先有帶伊去被害人羅文君公司前認人,也有帶伊去南港山區要交人給被告詹忠義之地點,關被害人羅文君之地點實為被告高堅凱選定,被告詹忠義亦係被告高堅凱聯繫,在車上伊有與被告高堅凱聯繫,被告高堅凱說到南港山區時會遇到一位阿伯,把人交給他即可,再找一個人跟著阿伯,伊不知道為何要換車,被告高堅凱要伊這樣做,伊並沒有多想,原先被告高堅凱並沒有提到有狗籠之事,是到現場之後才發現有狗籠,才知道有8個鎖,這與被告高堅凱先前講的情形不一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196頁),較為實在,而與事實相符,證人即被告曾仁傑於本院作證時由檢察官及辯護人所為交互詰問之內容均僅係迴護被告高堅凱、詹忠義之詞,而被告高堅凱、詹忠義前開辯解之詞,亦均僅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是綜合前開各情,本件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犯行應係由被告高堅凱起意,並分別委由被告詹忠義尋覓拘禁之地點,另由被告曾仁傑負責找尋人手協助,而被告曾仁傑夥同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強制將被害人羅文君帶上車並帶往南港山區與被告詹忠義會合後,即由被告詹忠義駕駛車輛並負責後續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事。
㈢被告曾仁傑於99年10月19日以其大哥「刀哥」(應為「 高哥
」之誤)即被告高堅凱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對方避而不見,要找對方處理為由,先行召集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參與,99年10月21日早上,被告高堅凱通知被告曾仁傑準備當日前往喬鼎公司處找被害人羅文君,被告曾仁傑隨即通知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被告鄭上攀復於該日上午7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表弟林泓杰借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與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及孔繁智等人,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店會合後,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與被告高堅凱會面,被告高堅凱則告知被告曾仁傑有關被害人羅文君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其作息,並指示被告曾仁傑等人換掛車輛牌照以逃避警方追緝,被告曾仁傑乃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有車牌外觀上載「1472-VM」之車牌0面,改掛在前揭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曾仁傑等人並戴上由其預先購買之口罩,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駕車繞行等候被害人羅文君。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將被害人羅文君強制帶上車後,即依被告高堅凱指示將被害人羅文君押往臺北市○○○○區道路與被告詹忠義會合,到達後由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將被害人羅文君押下車換搭由被告詹忠義向不知情友人林錦瑞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被告鄭上攀、孔繁智則依隨後到場之被告高堅凱指示,將前開懸掛於Z9-0303號車輛上之「1472-VM」車牌0面予以拆卸丟棄後,先行返回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等候。被告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將被害人羅文君囚禁在空屋內狗籠後,即逕行駕車離去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釣蝦場與被告高堅凱會合,被告高堅凱交付2萬元予被告曾仁傑,並駕駛不知情之被告黃士軒所借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仁傑、何品洋至前開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與被告孔繁智、鄭上攀等人會合,被告高堅凱再支付1萬元予被告鄭上攀作為修繕車輛與加油之費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購得衣物、食品再度前往被害人羅文君遭囚禁地點查看時,發現被害人羅文君已自行脫困逃離等情,分別為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其等對於彼此間之供述亦均無意見(見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195至198、200至202、
208至209、211至213、215頁、第13874號偵查卷二第
216至219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高堅凱對於伊綽號為「高哥」、「天龍」及前開向被告黃士軒借車,於案發當天早上曾與被告曾仁傑在內湖見面,告訴被告曾仁傑有關被害人羅文君公司所在、車輛、可能到達公司時間等,曾前往南港山區與被告孔繁智、鄭上攀會合,嗣又先後於新店、內湖等地與被告曾仁傑等五人見面,並要他們買棉被、水、食物等拿上山給被害人羅文君,及分別拿2萬、1萬元給被告曾仁傑、鄭上攀等情,亦不否認(見第13874號偵查卷二第195至196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核以前揭㈡所述證人羅文君、證人即被告曾仁傑、證人即被告何品洋證述有關被告高堅凱、詹忠義之情,堪認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及詹忠義等人對於強制將被害人羅文君帶上車並載往前開空屋拘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且各自為如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孔繁智、鄭上攀雖曾供陳到南港山區換車後,其二人即
先行下山,並不知被害人羅文君遭被告曾仁傑、何品洋、詹忠義等人載往何處等詞,然其二人事前對於被告曾仁傑依被告高堅凱指示要強制將被害人羅文君帶上車並前往某處處理債務糾紛之情既均知悉,且共同前往被害人羅文君公司處在違背被害人羅文君之意思下強制將人帶上車並載往南港山區交予被告詹忠義,縱其等二人並不確知被害人羅文君遭拘禁之處,亦不免其二人就妨害被害人羅文君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至被告曾仁傑、何品洋雖於到空屋後始發現有狗籠,但仍續行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犯行,是亦不影響其二人就此私行拘禁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併予說明。
㈤末查,有關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改懸
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牌照雖經證人羅文君、被告曾仁傑確認應係1472-VM,如上所述,然該號碼之牌照並無失竊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2月2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359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0年3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354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39、40頁),是僅能確認被告等所懸掛是具有車牌外觀而上載「1472-VM」之牌照(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
、詹忠義六人各自分擔將被害人羅文君強制帶離所在之處並拘禁之行為,且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高堅凱、詹忠義否認事先知情等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詹忠義等六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詹忠義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詹忠義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被告高堅凱甫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仁傑於9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何品洋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孔繁智於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詹忠義於96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其五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詹忠義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素行未端,被告鄭上攀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等僅因被告黃士軒自陳之糾紛即以如此殘忍、不堪、不顧被害人羅文君尊嚴之手段,將其一女子拘禁於山區空屋之狗籠內,若非被害人羅文君幸運,自行逃離,且能在颱風期間、風雨交加之山區赤足行走而未為山區惡劣、陌生之環境擊倒,或為不明之野獸攻擊,始能倖存並為巡山員所發現,此等情境縱使任何人遭遇,均恐留下難以磨滅之創傷,被害人羅文君亦稱其感覺很害怕,有莫名之恐懼等情(見第13874號偵查卷二第121頁),惟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於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被告曾仁傑雖亦坦承犯行,然為袒護被告高堅凱、詹忠義,對於其等所涉相關犯行竟均一肩扛起,而一度為不實之陳述,欲誤導法院事實之調查,被告高堅凱、詹忠義雖亦曾為認罪之表示,然就自身所涉情節均避重就輕,被告詹忠義始終否認將被害人羅文君關入狗籠之事,而被告高堅凱於本院詢問時竟一度脫口而出「羅文君把黃士軒唯一完成的案件,還把佣金吃掉,這社會就是有這種貪心的人,才會危害治安」之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而完全無視自己未依合法、妥適之途徑處理糾紛,僅憑暴力、蠻力之手段,顯見被告高堅凱、詹忠義迄今仍未知悔改,被告高堅凱甚不認自己所為有何偏差,其二人認罪之表示僅係為求法院之輕判而已,再參酌被告等人於此犯行中分別擔任角色之不同,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僅係聽命行事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對被告等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被告鄭上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狗籠係空屋內原有乙節,為被告詹忠義所陳,尚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鎖被害人羅文君遭拘禁之狗籠之鎖,依被害人羅文君前開證述內容,為被告詹忠義所拿出來,而被告曾仁傑等人於前往將被害人羅文君強制帶走之時所戴之口罩雖亦為被告曾仁傑所準備,此為被告曾仁傑所陳,然均無證據證明前開鎖、口罩等物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不易,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軒因於喬鼎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害人羅文君就房屋仲介酬勞發生爭執,乃委請被告高堅凱出面處理,並起意以綁架拘禁方式教訓被害人羅文君,被告高堅凱遂於99年10月19日,再邀得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及詹忠義等人共同參與,由被告詹忠義先覓得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偏僻山區之空屋1棟,並在屋內放置狗籠1個,作為拘禁被害人羅文君處所,另由被告鄭上攀於99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表弟林泓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作案車輛,與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及孔繁智等人,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店會合,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高堅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會面,由被告高堅凱告知被害人羅文君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平日生活作息,並指示被告曾仁傑等人竊取他人車輛牌照,逃避警方追緝。被告曾仁傑乃與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竊得車牌0面,懸掛在前揭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曾仁傑等人並戴上預先購買之口罩,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駕車繞行等候被害人羅文君。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被害人羅文君在臺北市○○區○○路2段76巷內停妥車輛後,旋遭被告曾仁傑等人發覺,由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3人下車,將被害人羅文君強行押上車,由被告孔繁智、何品洋分坐在後座被害人羅文君兩側,並依被告高堅凱指示將被害人羅文君押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山區,由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將被害人羅文君押下車後,換搭由被告詹忠義駕駛之不詳車號吉普車,被告鄭上攀、孔繁智則依隨後趕抵現場之被告高堅凱指示,將作案車牌0面共同予以拆卸後丟棄,先行返回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待命。被告詹忠義、曾仁傑及何品洋則將被害人羅文君繼續押往預定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山區空屋,將被害人羅文君囚禁在空屋內狗籠,留下2瓶礦泉水及衣物1件後,逕行駕車離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釣蝦場與被告高堅凱會合,被告高堅凱則交付2萬元報酬予被告曾仁傑,並駕駛被告黃士軒出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仁傑、何品洋至臺北市內湖區某餐廳內與被告孔繁智、鄭上攀等人會合,被告高堅凱再支付1萬元予被告鄭上攀,囑其將作案車輛改裝,掩飾犯行,因認被告黃士軒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詹忠義前開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均詳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士軒、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分別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士軒、高堅凱、曾仁傑之供述、證人羅文君之證述、被告高堅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士軒雖不否認與被害人羅文君有佣金之糾紛,且曾與被告高堅凱一同前往找被害人羅文君理論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高堅凱等人共同涉犯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則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
四、經查:㈠被告黃士軒涉犯私行拘禁部分:
⒈被告黃士軒對於因與被害人羅文君間因房屋仲介佣金之事發
生爭執,而曾與被告高堅凱一同前往喬鼎公司找被害人羅文君理論,且於案發當天曾與被告高堅凱電話聯繫及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高堅凱等情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堅凱所證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證人羅文君亦證及被告黃士軒曾向其爭執房屋介紹之佣金問題及被告高堅凱曾為此事前往喬鼎公司找其理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3頁反面),亦有被告高堅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稽,應可認定。
⒉然依證人羅文君證述內容,除前開確有與被告黃士軒發生糾
紛外,案發當日之所有遭強制押上車帶往空屋拘禁之過程中並無何與被告黃士軒有關之情節;而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及詹忠義之相關供述中,亦無與被告黃士軒有關者,且依證人即被告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所為之證述,其等亦僅係依被告高堅凱之指示行事,均如前有罪部分之認定;再被告高堅凱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稱:因為被告黃士軒為伊同居人之弟弟,被告黃士軒向伊抱怨被害人羅文君佣金之事,所以伊向被告黃士軒說此事就交由伊處理,他就不用管了,伊經常向被告黃士軒借車,用完車後就把鑰匙交給管理員,案發當天也有跟被告黃士軒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後,被告黃士軒曾詢問此事是否與伊有關,伊只說這事你不要管,並沒有提到伊將被害人羅文君綁走的事,因為被告黃士軒本身很多年沒有收入,家境不好,父親去年過世,家裡負擔很重,伊是被告黃士軒姊夫,也有壓力,這債若能收回來,對家裡是減輕負擔,對伊也是減輕負擔,伊當然想把此事完成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8頁及反面),是被告高堅凱為被告黃士軒姊姊之同居人,希望在被告黃士軒無能力處理此糾紛之情形下能出面解決,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因之,被告高堅凱證稱未告知被告黃士軒要以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非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之詞,非不可採。
⒊又拘禁他人乃觸犯刑責之事,縱此事之源起係因被告黃士軒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士軒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下,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公訴人所舉之前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高堅凱、黃士軒有聯繫,至於聯繫之內容如何,尚屬不能證明。是不能僅憑被告黃士軒與被害人羅文君有前開糾紛及被告黃士軒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高堅凱聯繫、借車,即遽認被告黃士軒就前開拘禁被害人羅文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涉犯加重竊盜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仁傑前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稱:伊在東湖時有先告訴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三人要出去辦點事,伊就拿車上的螺絲起子把另一部車的前後各一面車牌用起子拔下來,到了被害人公司附近,把車牌換上去等情(見第13874號偵查卷一第36、37、
196頁),然依前開規定,此僅係被告曾仁傑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可為證據。
⒉被告曾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改稱車牌係
由網路購買,要懸掛在權利車上,但伊尚未買到權利車,也忘記網路賣家之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6頁、第23頁及反面、第78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車輛之牌照應檢附相關文件後依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並懸掛於車輛上,如有變更應另為申請登記,車輛如因故停駛超過1年,或有報廢或其登記主體已不存在等各種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則規定辦理牌照之註銷、繳銷、繳還等,若未領用牌照而行駛,或使用偽造、變造、矇領、經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則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曾仁傑前揭所稱係經由網路購得車牌,忘記賣家聯絡方式等詞,顯與前揭各該規定相違,亦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
⒊再依證人羅文君所證:其於南港山區換搭車輛時,有看到原
搭載其之喜美車輛牌照號碼為1472-VW或1472-VM等詞,被告曾仁傑則供稱應係1472-VM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不論1472-VW或1472-VM之車牌號碼,其車輛牌照均未曾有遺失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2月2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0359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0年3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00000354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39、40頁),又縱依被告曾仁傑前於偵查中所供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竊取車牌之情,該路段於前開案發期間內,經查亦無汽車車牌遭竊之紀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1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00689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仁傑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竊取車輛牌照乙節為真實。
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縱被告曾仁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關於車輛牌照取得之方式,實難採信,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仁傑與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改懸掛於Z9-0303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牌照為遭竊之物,自不能以被告曾仁傑前開辯解不能採信,或其曾為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即認曾囑被告曾仁傑更換車牌之被告高堅凱、與被告曾仁傑共同更換車牌、駕駛該遭懸掛其他車牌之車輛之被告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與被告曾仁傑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曾仁傑改懸掛於該車輛上之牌照係如何取得,是否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均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者。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士軒之辯解既非不可採,而被告曾仁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雖非可採,然並無證據可佐其先前自白之真實,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黃士軒有何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亦不能證明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等人強押被害人羅文君上車並載離該處所使用之車輛上懸掛之牌照為遭竊者,無從證明被告黃士軒確實涉及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復不能證明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確實涉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均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士軒、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分別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士軒、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士軒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高堅凱、曾仁傑、何品洋、孔繁智、鄭上攀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6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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