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4樓(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受刑中)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丙○○、己○○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戊○○(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8日下午1時許,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乙○○、丙○○則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丁○○所有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恆村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前,見該廠房歇業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由乙○○、戊○○以攀越工廠大門鐵欄杆之逾越安全設備等方式,侵入工廠內,共同竊取廠內白鐵製水槽1具(價值新台幣20,000元),丙○○則在上開工廠大門外擔任把風之工作,然因水槽重量非輕,戊○○遂又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回家邀其弟己○○一同前往幫忙,己○○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分擔竊盜行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丙○○、戊○○將上開竊得之白鐵製水槽搬至廠房外,並將之對折後,放置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戊○○正攀爬工廠大門準備出來之際,為巡邏員警 葉永暉高漢源 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起訴書原認被告等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併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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