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1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4年,於94年10月6日確定,仍於緩刑期內。
其因禁不住友人甲○○(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號審理中)一直拜託,遂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7月8日0時38分許,騎乘登記其妻 洪鈺惠 名下、平常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丁○○住處前,由甲○○持甲○○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乙把,竊取丁○○上開住處門口上方左右兩側之監視器鏡頭共2支(價值7千元),其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監視器為甲○○賣予不詳人士得款花用殆盡,尖嘴鉗已丟棄未扣案),嗣經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雖係被告於緩刑期內所犯,惟被告對其所為已知錯深感悔意,且係因礙於情面而與共犯甲○○前往共犯本件,被告所分擔係較輕度之把風行為,事後未分得任何好處,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所達成之刑度亦為加重竊盜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諒將足使被告深獲警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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