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9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人 劉必棟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李政勳
陳藝凰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李政勳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名陸軍士官學校,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嗣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5日予以開除學籍。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告李政勳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83,908元,又被告陳藝凰為被告李政勳之母,其與原告訂立契約願負賠償責任,扣除已賠金額188,908元,尚欠195,000元未賠償。被告迄未清償,爰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本件被告學生李政勳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
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學生與被告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告李政勳於在學期間,因意志不堅無意願就讀為由,經原告於87年5月25日予以開除學籍,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而被告家長陳藝凰亦與原告簽署契約書、公證書,是被告家長陳藝凰亦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學生與其被告家長間,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被告積欠之賠償金,幾經原告催繳,僅為部分清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政勳或陳藝凰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
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查被告李政勳為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六十一期之學生,嗣因
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原告依該校學員生手冊第02036條第4款規定,於87年5月25日核予開除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383,908元,惟被告嗣後已賠償188,908元,尚欠195,000元等情,有陸軍士官學校87年6月1日(87)斤家字第2432號開除學籍令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契約書、公證書、賠款情形明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是被告李政勳既於87年5月25日遭開除學籍生效,則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開除學籍生效當日或分期付款最後繳納期日(88年6月22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而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不因該條係規定在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處分」之章節而有不同。是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原告其餘主張和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