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債務人 李沛瑤 即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沛瑤即李文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吉慶地政士事務所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253元;另增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52
1元之保單價值,總清償金額為84萬2,304元,清償成數為
54.1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安聯
人壽保單3份、新光人壽保單3份、對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價值6萬元之投資(證券名稱:台光;證券代號:
1601)乙筆及92年11月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2日安總字第991424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0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2頁;本院卷第93、193至195、202至216頁)。上開投資業已下市,難以變價。而上開保單截至100年2月1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5萬3,038元及6,358元,合計金額達5萬9,396元,然債務人願提撥相當保單價值共5萬16元分次清償債權人,足徵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至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必備之交通工具,應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萬2,308元,扣除必要支出25萬2,00
0元後,尚餘24萬308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4萬2,30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9年5月間任職吉慶地政士事務所行政
助理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無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吉慶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無年終聲明書、債務人99年5月至100年2月間薪資袋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200至201、232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該戶籍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聲請卷第40、119至
120頁),債務人居住於其母親 李何雲英 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地。以內政部公告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核之,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1萬1,747元,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以增加收入;債務人僅以簡略數字表收支狀態,全無具體單據佐證,無法判斷其更生方案之合理性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以增加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且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復參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其98年度全年所得24萬8,722元,相當平均每月收入2萬726元(計算式:248,722÷12=20,726),與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相當,難謂債務人有怠於工作之嫌。至於債務人每月收入業據提出薪資袋佐證,而其每月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亦已上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提撥相當數額之保單價值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7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55萬6,001元。│││4.清償總金額:84萬2,304元。│││5.總清償比例:54.1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0,618│1.97%│173│││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72,508│11.09%│973│││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49,478│9.61%│843│││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59,138│10.23%│897│││有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139,863│8.99%│789│││有限公司││││├──┼──────────┼─────┼────┼───────┤│6│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85,848│31.22%│2,739│││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308,832│19.85%│1,741│││有限公司││││├──┼──────────┼─────┼────┼───────┤│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9,716│7.05%│619│││有限公司││││├──┼──────────┼─────┼────┼───────┤││合計│1,556,001│100%│8,77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