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原告旋即申請被告來台,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第二次入境來台,卻僅與原告同住一日,旋即於翌日(二十九日)無故自上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原告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聯絡請求被告來台返家團聚,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不想返台與原告同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簡任賢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第二次入境來台,卻僅與原告同住一日,旋即於翌日(二十九日)無故自上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原告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聯絡請求被告來台返家團聚,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不想返台與原告同居,想與原告離婚之事實,核與證人簡任賢到庭證稱:「被告表示不回來台灣,還叫原告自己去辦理離婚,被告也有離婚的意思,因為是被告主動提出的,當時原告也有在電話中請被告回來,但是被告都拒絕。」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簡任賢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宿怨,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地區居民,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家同居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