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北警海刑字第一七四五號移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 徐瑞奇 住處,在甲○○上衣口袋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另在抽屜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嫌乙案,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因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