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原 告 蔡瀚陞
被 告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弟,於民國90年間,伊經公司派至海
外工作,乃將銀行存摺、家當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復於91年
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應允後,即以現金交
付被告,因兩造間乃親兄弟,斯時未請被告書立借據。兩造
雖未約定還款期間,惟伊已於108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伊未曾於91年間向
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前揭主張乃一派胡言,且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20萬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即應由原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有向其借款20萬元乙節,固據
其提出108年1月22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情。而前揭存證信函,乃原告
自行書寫並寄予被告,無法佐證被告於91年間確有向原告借
款20萬元,且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原告除上開存證
信函外,迄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其他文件證明被告確有於
91年間向其借款20萬元,且其業已應允並交付借款等節為真
,是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