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77號
原   告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
訴訟代理人  張永富
被   告  廖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告係禮蘭大廈管理負責人 張哲維 ,後禮蘭大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改選張瓊尤
為新任主任委員,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書狀、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107年8月27日高市三區民字第0000000000
0號、108年4月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830314200號函、
高市三區民字第10731725300號及高市三區民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
15、55至61、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禮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系爭規約約定,按月向
原告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即未按月繳納
每月管理費1,400元,迄今尚積欠102年1月至12月、104
年1月至12月、106年4月至107年8月、107年9月至12
月及108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共計50個月75,000元,屢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00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10支郵局第
1134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張貼於系爭房屋門旁照片、系爭
規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61至
73頁),而系爭規約第17條第1款規定「管理費繳納規定:
一、為充裕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規約規
定分擔繳納。採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項目與金額如附件
所示。」,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
係於104年11月2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房屋建
物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於104年11月
24日方為禮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管理費系爭規約係約
定以每月為一期,故原告對被告請求104年12月、106年4
月至108年5月,共2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37,800元(計算
式:每月管理費1,400元×27=37,800),自屬有據。原告
對被告請求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成為禮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前之管理費,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7
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審酌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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