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林秉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8年1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07年度司促字第225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積欠借款為由,向本院聲
請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送達異議人之設
籍址即「高雄市○○○路○○○號10樓之7」,惟因異議人工
作不穩定而前往臺中豆漿飲料店學習製作打工,並居住在臺
中宿舍內,於放假返回前揭戶籍址時,始查悉上情而具狀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遭鈞院以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
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聲明異議人既非故意不理會
上開支付命令,則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於法顯有未合,為
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2590號
支付命令後,即寄送至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路
○○○號10樓之7,惟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107年11月16日
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督促程序卷附送
達回證核閱無誤。基此,異議人既未提出業已廢止上開戶籍
址所示住所之相關證明,堪認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7年11月
16日合法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107
年11月2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
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支付命令既於107年11月26日
已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依法應於107年12月16日前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遲至108年1月2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
日之異議法定期間,當屬至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
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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