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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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周俊傑
被   告 楊○○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献樺   (住、居所詳卷)
       褚家蓁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新臺幣 陸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
郭淑芬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自
郭淑芬受讓本件車禍債權),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文守路43巷口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文守
路上,欲左轉進入文守路43巷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致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3,427元。㈡家人因罹患重度身心障礙平日
就學需車輛接送4日,衍生交通費2,400元。㈢被告拒不處
理,導致原告身心壓力異常痛苦,被告需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㈣108年2月21日出席鑑定委員會,影響原告休
假權益,請求半日薪及全勤獎金3,430元。以上合計39,257
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7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但被告僅係國中學生,做筆錄時大人不在現場,
陳述可能有誤差,且被告應係騎在腳踏車道上,員警製作之
現場圖應非真實,且當時路口為閃黃燈,原告未減速慢行亦
有疏失。另本件有請原告至「福和輪胎五金行」估價,估價
僅10,000元,原告維修費用實屬過高。此外,原告接送身心
障礙家人,被告深表同情,但原告並未提出車資起迄地址及
電子發票,被告不能接受此部分金額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應與原告亦有過失,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無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
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沿文守路南向西左轉至文守路43
巷,前方為閃黃燈,碰撞後才知道後方有汽車等語,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其上並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褚家蓁簽名,是被告上述內容顯經褚家蓁確認,
且與原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肇事經過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為國中生講不清楚等語,顯難可信。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
側慢車道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騎
乘之車輛與系爭車向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現場為閃黃燈
,被告應減速慢行等語,然依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
號誌顏色為紅、綠色,難認屬閃黃燈,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慢車未
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
2月21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6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結果相同,另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427元(
含工資5,000元、烤漆7,800元、零件10,627元),有原告
提出之加達汽車股份有限通司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9頁)
,被告雖另提出福和輪胎五金行估價單(本院卷第37頁)主
張維修費僅10,000元等語,然該估價單僅記載保險桿、烤漆
、引擎蓋鈑金、烤漆等項目,並未記載維修細項,難認修復
範圍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相同,是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主張之
維修費用過高。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3月,有其行照可
證(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67÷(5+1)≒
1,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67-1,71
1)×1/5×(5+0/12)≒8,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67-
8,556=1,711】,加計其餘工資、烤漆費用12,800元,原
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511元。
2.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手機APP叫車資訊列印為證(本院卷第11
頁),難認原告確實支出2,400元之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失
,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准許。
3.半日薪集全勤獎金3,430元部分:
原告出席行車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縱有請假之事實,亦系
其主張權利所付出之成本,難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車禍事故受有
精神上損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惟依上揭說明
可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
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
前提。本件原告僅係車輛受損,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10
,000元,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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