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承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住、居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佳惠 (住、居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
幣參仟零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於民國106年8月8日14時30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至同路段
595號前侵入快車道,並貿然迴轉,適有同路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見被告陳
○○突由其右側橫越道路,而緊急煞車發生自摔,機車滑行
碰撞被告陳○○所騎乘腳踏車車尾,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前臂、左肘、左膝及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另被告陳○○因
本件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少調
字第413、576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應予告誡在案
。而本件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90元。
㈡計程車費用2,000元:門診5天,以一天400元來回計算,
共計2,000元。
㈢看護費3,000元:醫矚宜休養3日,以1日1,000元計算,
合計3,000元。
㈣所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0,400元。
㈤薪資補償210,000元:原告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70,
000元,此次傷害造成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應補償伊210,
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為上班工作為責任制,本件
非因公受傷,怕工作被取代,只好忍痛工作,造成精神不寧
、情緒受損嚴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合計331,890元,另被告甲○○、乙○○為被告陳○○
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裁定係以被告陳○○事發後神智不清所為之警詢筆錄為
依據,被告係因避免訟累,方才未為抗告,是系爭裁定認定
內容並非事實。又被告陳○○當時的目的地是外婆家,根本
不可能在事發地點迴轉,況依現場刮地痕判斷,原告應有超
速之過失,另若被告陳○○有迴轉之情事,系爭機車理應攔
腰撞擊被告陳○○所騎乘之腳踏車,然該腳踏車僅有後輪受
損,顯見被告陳○○並無任何迴轉情事,而是原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確有過失,然原告所提出就醫單
據其中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5日
之單據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另修復機車之估價單,原告
未提出收據,其應舉證與本件事故相關。就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僅提出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獎金證明書」,既
稱獎金而非薪資,即非經常性給予,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證
明。另看護費部分,原告僅受擦傷,診斷證明書亦未寫明需
要看護,是原告主張不可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
擦傷,醫矚僅休養3日,是原告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反訴被告因前述疏失,造成反訴原
告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口5公分縫合、臉
部擦傷併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小腿擦挫
傷等傷勢,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當時是反訴原告陳○○從一旁衝出來,伊並
沒有直接撞到陳○○,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
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
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另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至第3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
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右前臂、左肘、
左膝及左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等傷害,被告陳○○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口5公分縫合、臉部擦傷併挫傷、左
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另被告
陳○○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系爭刑事裁定處以訓誡在案
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系爭刑事裁定全卷
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另就本件兩造是否有過失部分
,查上開腳踏車倒地之地點為快車道上,堪認案發前被告陳
○○應有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之行為;另系爭機車於現場之
刮地痕為22.7公尺,以摩擦係數0.5計算,車速達每小時53
.7公里,以上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在卷可參(系爭
刑事裁定警卷第21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40頁),無不能注意情事,
應認被告陳○○於本件車禍應有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過失;原
告則有超速之過失。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慢車侵入快車道,
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該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雖另辯稱:當地違規停車很多,陳○○應該是繞過
違規停車之車輛才會侵入快車道云云,然未能提出事發當時
之現場照片為證,且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有違
規停車車輛(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難憑被告片面所辯據
為採信。末考量本件肇事經過及原告雖有超速行為,但非嚴
重超速等情況,認原告、被告陳○○,應各負20%、80%之
過失責任。
三、被告陳○○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
有財產上及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4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民眾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收據為證,另就其中106
年11月27日骨科就診收據部分(本院卷第16頁),審酌原告
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尚屬接近,堪信係因本件事故傷勢
就醫之費用,惟就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5日於高雄
醫院整型外科就診之單據共4,300元部分(本院卷第17、18
頁),審酌整型科門診並非對傷勢為直接治療,且原告所受
傷勢是否有必須透過整型之方式處置,原告亦未提出可供本
院審酌之相關事證,自難遽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該部分
費用即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192
元。
㈡計程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此
部分損失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
㈢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醫院106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
載:「宜休養3日及門診複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等語句,尚無從認
原告有何生活無法自裡,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3個月無法工作,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惟本件審酌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日,應認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導致3日無法工作,又依原告所提出絕對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獎金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20頁),
106年3至7月之領取獎金分為43,760元、70,824元、78,
680元、77,256元、48,000元,則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63,
704元,則每日平均收入為2,123元(63,704÷30=2,123
),此與原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所載薪資扣繳數額
大致相符,自難認上開原告提出之平均獎金證明書記載屬不
可信,則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6,369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369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餘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
㈤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400元,有原告提出
之達卡機車行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機車係自
摔倒地,原告單據維修項目難認與受損情形不符,堪信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所列為修項目及費用應屬可採。另原告雖未能
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然依原該單據之維修項目所
示,應均屬零件費用。另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出廠,有公
路電子閘門資料一份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0,400÷(3+1)≒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400-2,600)×1/3×(3+0/12)≒7,8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0,400-7,800=2,600】,原告請求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
㈥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左肘、左
膝及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係擔任健身教練
、被告陳○○未滿18歲,職業為學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69頁),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袋)所載名下財產資料。並審酌原告
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
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
連帶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四、反訴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論述如
上,且因反訴原告陳○○因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後撞
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及精
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禍造成反訴原告陳○○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撕裂傷口5公分縫合、臉部擦傷併挫
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陳○○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上述反訴被告行為之
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分身、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陳○○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反訴被告賠償30,
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
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各應負擔20%、80%
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929元(計算式:《2,192+
6,369+2,600+20,000》×0.8=24,92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反訴原告陳○○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
000元(30,000×0.2=6,000)。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2,987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此部分自應視
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反
訴原告陳○○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共計6,000元,業如上
述,再扣除反訴原告陳○○已領取之上開責任險賠償金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13元。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