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姜雀
被   告  林仁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已約明被告
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
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
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
20%給付借款利息。嗣於93年10月25日變更借款額度為30萬
元,其餘約定均依原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本金235,12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
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歷史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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