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何建燊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凌晨3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號前50公尺處旁之停車棚時,因駕駛不慎,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淑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原告以系爭車
輛報廢處理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5,000元後,共賠
付新臺幣(下同)54,150元,原告於106年8月8日給付上
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
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
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
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
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
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為
真實。惟被告以 伊業 於106年11月15日有與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林淑英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訴外人林淑英等
3人合計15萬元等語為辯,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亦堪
信為真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雖於106年8月8日給
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取
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於通知被告後,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又本件原告主
張已於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準此,被告既未受上開債權讓與之
通知,且於此之前已對訴外人林淑英為清償,自生損害賠償
義務消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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