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同上住
被   告  蔡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應自渣打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
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或遲誤繳款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需另收3期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
國95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
2,498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相關費
用,合計為172,885元。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885元,及其中152,498元自95年2月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判例、79年台
上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參)。是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
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
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
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然
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
000000000號令為憑,惟本件渣打銀行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甚高,而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
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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