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柯樹旺
被   告  許明月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叁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路與農權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農權路3段時,原應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農權路3段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沿該路段慢車道直行行駛
,見狀已煞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4,531元、往返醫院車資1,600元及看護
費用44,000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0
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其有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應無須負賠
償責任,且縱認被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亦為與有過
失,並認原告請求往返醫院車資費用及看護費用之金額過高
,另否認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
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及被告應給付往返
醫院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所受損害有無過失?
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亦
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所受損害有無過失?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上開路口時,原告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旁,並非
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右轉農權路3段時,隨即與
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
等情,業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
驗屬實,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參照上
開勘驗畫面及卷附上開路段之照片可知,被告於轉彎前應
係行駛於泰山路之快車道,原告則行駛於同路段之慢車道
上,於被告因右轉彎而切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時發生碰撞
,復參酌卷附車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用小客
車係於右後輪上方有明顯擦痕,而非後方保險桿處,可徵
本件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後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本件並非原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係被告於駕駛車輛右轉彎之
際,以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處碰撞位在其車身右側之原
告車輛。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
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佐,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
事案件當庭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被告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
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岔路口,直行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足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前述
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且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
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前述損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顯有過失至明。
(二)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
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4,53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往返醫院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回診,從員山往返國立陽明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每次車資費用為320元,共計5次,合計為1,60
0元一節,雖未據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其車費
之支出。經查,依卷附國立陽明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斷結果: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醫
囑:原告柯樹旺於107年1月28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並
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7年1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續
治療,於107年2月6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
人照護,返家需專人照護2週,宜在家休息2個月,宜繼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勢,且因傷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需有專人照護,長時
間步行自屬不宜,至搭乘公車須上、下階梯,增加摔倒風
險,且無固定座位,致有需持續站立之可能,自難苛求原
告在受傷回診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
就醫,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
要。另本院就車資數額函詢宜蘭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經函覆稱:「本縣○○鄉○村○○○○路○○號至國立陽
明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180元。」等語,
又經本院細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於10
7年2月6日辦理出院後,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同年
3月5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7日及6月11日回診
,往返趟數共計5趟,而依上開費用計之,支出之計程車
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單趟180元×往返2次×5趟
=1,800元),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是其請求往返醫
院車資為1,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44,000元一節,其中14,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春霖看護中心 徐淑敏 照顧服務員所開立之
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惟其
餘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委請其親屬全日看護2週之看
護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國立陽明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
結果: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醫囑:原告柯樹旺
於107年1月28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並入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於107年1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07年
2月6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返家需
專人照護2週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
傷勢,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2週之必要。是原告委請其
親屬全日看護2週,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
日=2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於42,000元(計算式:14,000元+28,000元=42,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務農之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有2.
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共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農民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暨保戶資料查詢及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特定農業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堪認原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查依卷附國立陽
明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柯樹旺於
107年1月28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並入加護病房觀察治
療,於107年1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07年2
月6日辦理出院,宜在家休息2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2.5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
正,又本院審酌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月薪確實金額,
然其確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則考量其勞動能力及社會經
濟狀況,認以其每月收入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07年每
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於上開受傷
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5,000元(計算式:22,000
元×2.5=5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5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
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68歲,從事
務農;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年45歲,從事遊覽車司機
,有本院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揭
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
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0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531元、往返
醫院車資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51,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219,131元之
損害。
(三)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
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
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顯有過失,原告就此則無過失等情,俱經認定如
前。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賠償之
金額應予減輕云云置辯,自無足取。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等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
件肇事因素及責任比例分配,然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
種,法院本非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本院既已綜合上開卷證
資料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因認被告聲
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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