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被   告  張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新
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道
0號24.8公里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冷紀皓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5,434元(零件費用68,376元、塗裝費用72,553元及工資費
用24,505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分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7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139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5,434元(零件費
用68,376元、塗裝費用72,553元及工資費用24,505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8日
,已使用3年6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68,376元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4,0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費
用72,553元及工資費用24,505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為111,067元(計算式:14,009元+72,553元+24
,505元=111,06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376×0.369=25,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376-25,231=43,145
第2年折舊值43,145×0.369=15,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145-15,921=27,224
第3年折舊值27,224×0.369=10,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224-10,046=17,178
第4年折舊值17,178×0.369×(6/12)=3,1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178-3,169=14,00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