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 至
被 告 連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二條,已約明被告對原
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
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94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陽於9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請消費
性貸款,借款金額1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92年4月22日共同
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受款人為高雄二信之本票乙紙交付高
雄二信收執,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王○陽自93年2月22日以後即未
依約正常繳息,屢經高雄二信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欠本金100,09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
償。而王○陽於93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嗣高雄二信於97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6年2
月15日更名),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公告於新聞紙。又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
消費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
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月9日南院崑家家93年度繼字第671號函、除戶戶籍謄
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主債務人王
○陽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