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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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告 謝明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99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7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50.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B339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99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l4年4月2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有提前目視注意安全距離始變換車道,一般行駛在後方之車輛通常都會減速讓前車切換車道,是否後方檢舉人欲超車被擋道而不服始未減速,系爭車輛無設置後行車記錄器無法提出反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本路段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30公尺,約3組(一實一虛)完整車道線之距離。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明顯未達上開規範之行車安全距離,可見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顯不足3組完整車道線,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錄影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47-50頁)、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由錄影截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即4公尺+6公尺=1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9頁下方照片);且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之車距亦僅保持約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0頁照片),參以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之距離即10公尺安全車距換算系爭車輛當時行駛速度應不得高於每小時20公里,本件雖無測速儀檢測系爭車輛時速,然衡諸斯時違規路段之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則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應不小於60公里(即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不小於30公尺),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車距僅約10公尺,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由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負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自無從以後方車輛有無減速禮讓之情而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實難認可採。又本件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駕照照片(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