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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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92號

原告 施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69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24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18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第ZAA469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69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已使用方向燈,駕駛人已確認進入車道内,但須注意左後方來車,無法兼顧右後輪是否完全進入車道線内;因前方車輛停駛、阻塞,短距離轉動方向盤,微幅回正時,機械原理作動回彈,導致方向燈停止閃爍,此作動力會干擾駕駛人難以在1秒内連續撥動方向燈桿,影片與照片中,11點24分29秒至11點24分30秒期間,時間間隔少於一秒内,駕駛人車輛包含右後輪皆已完全進入車道線,此為駕駛人合理之反應時間。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對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經檢視檢舉影像亦可見系爭車輛確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足認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原告雖稱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然原告既知系爭車輛方向盤回正方向燈會關閉,且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則原告仍應再次使用左側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6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1-7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等件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舉發影片截圖顯示,於影片時間11:24:29至11:24:30,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後方之方向燈,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原告雖不爭執於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惟主張方向燈因機械原理作動回彈云云。惟原告駕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對於各種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有因方向盤之動作而彈回之情,且此為駕駛途中常經常發生之態樣,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故縱有方向燈彈回之情亦應即時繼續啟動方向燈之顯示,因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應係指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車道完成,車身及車輪完全行駛至變換後之車道期間均應顯示方向燈,如此其他用路人使得充分預知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因應,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於車身未完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時即未再顯示左轉方向燈,當有違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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