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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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豪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豪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恆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阿蓮農會帳戶)、中華郵政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楊文豪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法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李柏霆 等3人)施用詐術,致李柏霆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柏霆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文豪、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阿蓮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是「金管會」,跟我說我中獎,但因為帳戶被管控,需要寄送帳戶才可以拿到獎金,而且我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阿蓮農會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1頁)、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及附表各「證據資料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為20至21歲,為五專3年肄業,視光學系,工作為汽車美容,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徵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全然懵懂未經世事之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認為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隨意使用我名下的帳戶不合法,我也會怕對方會從事非法行為,也知道寄送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也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我寄送帳戶會擔心;帳戶是拿來存款和取款,不會隨便拿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131頁),可知被告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高度可能與犯罪相關等節有充分認知,顯然預見犯罪結果有機會發生。

 ⒉其次,被告既有前揭認識,自應避免將個人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或採取有效防免措施,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如果對方拿我的帳戶作為洗錢的管道,我沒有辦法阻止;對方是「金管會」,跟我說中獎了,但要領獎需要將帳戶解除管控,但我的認知我的帳戶並沒有被管控,我也不知道寄送提款卡和解除管控有什麼關係;我想賭看看錢會不會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1至72、129、131至132頁),參酌被告提出之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未向對方為任何詢問、查證、確認之舉措,有該等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7至20頁),且其寄送帳戶之方式為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地點為超商,並非任何公家單位,有該寄件資訊照片可查(見警卷第20頁),及被告另稱:我去寄送帳戶的時候,我發現不對,對方的名字也沒有在上面,我也不清楚寄送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寄送前揭帳戶時,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與該人實際見面,且知悉該人可能謊報其身分為「金管會」,卻仍未請求對方提出任何證據,更無法交代利用他人帳戶轉匯與領取中獎獎金、解除管控之合理連結,即單憑對方於通訊軟體上片面之詞,未經任何查證、確認或為控制風險之舉措,即為前揭行為,實足徵被告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

 ⒊綜合前述,被告既已認知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卻未經相當查證或確認,仍為前揭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我自己也有被騙錢,對方是「金管會」,跟我說我中獎,但因為帳戶被管控,需要寄送帳戶才可以拿到獎金及我被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並提出其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寄件資訊照片2張、轉帳明細擷圖4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9至33、37至47頁)佐證。然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金融智聯平臺」聯繫,並非「金管會」,其對話對象亦未冒充或自稱「金管會」,或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或匯款,有該等擷圖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9至33、37至39頁),與被告所辯顯然未合。又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中,雖記載於114年9月7日轉帳共4筆,然其與「金融智聯平臺」於「9月7日」的對話紀錄中,並未有任何要求被告匯款之訊息(見本院第37至39頁),及參酌被告陳稱:訊息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提出之片面資料,即認被告所稱另遭詐欺或受前揭話術而交付帳戶等抗辯屬實。況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採信被告所辯,認其可能因不詳人之話術而提供帳戶或匯款,但其同時兼具被害人(對不詳之人)與加害人(對告訴人李柏霆等3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此即能解免主觀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礙難可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各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庸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前置規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李柏霆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阿蓮農會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帳戶,致告訴人李柏霆等3人受騙損失總計近28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提供帳戶數量甚多,情節係提供金融帳戶案件中較為嚴重者,又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李柏霆等3人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態度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5頁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亦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酬,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李柏霆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柏霆,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兌換中獎獎品等語,致李柏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4萬9,819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霆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0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第41至66頁)。

2

何宗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何宗昇,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兌換中獎獎品等語,致何宗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分許

阿蓮農會帳戶

4萬9,989元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昇於警詢之指訴、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見警卷第85至88、89至111頁)。

113年9月10日13時8分許

阿蓮農會帳戶

2萬15元

113年9月10日13時33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4萬4,015元

113年9月10日13時47分許

阿蓮農會帳戶

5,996元

3

謝婷婷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婷婷,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兌換中獎獎品等語,致謝婷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4分許

阿蓮農會帳戶

1萬25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婷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詐欺組織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33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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