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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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憶婷

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憶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橘子點數 伍佰點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憶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憶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取得他人門號申請其他用途之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收受驗證碼等方式規避審查,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電信門號以代為收受驗證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成功申辦其他用途之帳號,並向告訴人詐得前開遊戲點數,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惜未能與告訴人 林沛宜 達成調解或和解,向本院聲請安排調解後也未到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損害非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管、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有拿到報酬500點GASH點數(即遊戲橘子點數,價值約5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將上開門號以收受驗證碼之方式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然被告並未失去該門號實際管領權限,且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劉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憶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日期,為獲得代收每個手機認證碼50點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將其於111年3月3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3月21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dffgjmgggg」(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於同日使用本案手機作為本案遊戲帳號進階認證手機,劉憶婷以本案手機收受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再以臉書訊息將認證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完成「dffgjmgggg」帳號之進階認證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LESPARK拉拉公園」結識林沛宜後,以LINE暱稱「希」向林沛宜詐稱:若欲外出見面,需先購買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林沛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再由劉憶婷以本案手機收受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即遭存入以本案手機認證之「dffgjmgggg」遊戲橘子帳號內,點數遂由詐欺集團取得,劉憶婷共獲得代收驗證碼之對價500至600點遊戲幣。嗣林沛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憶婷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因為有玩線上遊戲,在臉書上面看見有人徵求提供手機門號代收驗證碼,對方表示每個驗證碼可以得到遊戲橘子點數50點,相當於50元,伊就將本案手機門號以臉書訊息傳送予對方,然後多次以本案手機接收驗證碼後,再將驗證碼傳送予對方,對方總共給予其500至600點、相當於500至600元,但伊不知道對方姓名、年籍,也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宜於警詢之指證

(2)林沛宜提供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林沛宜因遭詐騙,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之事實。

 3

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資料

證明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點數於112年4月3日遭存入本案遊戲帳號,而本案遊戲帳號係以本案手機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之遊戲帳號資料、儲值流程

(1)本案遊戲帳號係於112年3月21日所註冊,並於同日15時0分以本案手機完成進階驗證,申辦時登入之IP位址為23.26.73.35(下稱本案IP位址1)、驗證時登入之IP位址為223.26.73.26(下稱本案IP位址2)之事實。

(2)遊戲橘子公司於112年4月1日12時之後,儲值需要進行手機門號簡訊(OTP)驗證,故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儲值點數時之本案遊戲帳號係由IP位址210.61.201.251(下稱本案IP位址3)登入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手機係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於112年8月間仍使用中之事實。

 6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是字第114033號函、whois查詢資料

本案IP位址1、2、3均屬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提供予「Zenlayer.Inc.」(負責人:JoeZhu、址設美國)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於112年3月11日代收遊戲橘子帳號「2wr9s9091」驗證碼之方式,經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24號判決無罪(下合稱前案),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進階驗證)、112年4月3日(儲值)先後使用本案門號代收本案遊戲帳號之驗證碼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是本案與前案代收驗證碼之時點、遊戲帳號、被害人均不相同,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時間

存入遊戲橘子帳號

1

0000000000

1000

112年4月3日18時12分

dffgjmgggg

2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3日18時13分

dffgjmgggg

3

0000000000

1000

112年4月3日18時21分

dffgjmgggg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劉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智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憶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不詳日期,為獲得代收每個手機認證碼50點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將其於111年3月3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使用本案手機作為遊戲橘子帳號「dffgjmgggg」之進階認證手機,劉憶婷以本案手機收受遊戲橘子公司發送之認證碼,再以臉書訊息將認證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完成「dffgjmgggg」帳號之進階認證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使用交友軟體「LESPARK拉拉公園」結識林沛宜後,以LINE暱稱「希」向林沛宜詐稱:若欲外出見面,需先購買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林沛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點數即遭存入以本案手機認證之「dffgjmgggg」遊戲橘子帳號內,而由詐欺集團取得。嗣林沛宜購買點數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沛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宜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截圖、遊戲橘子帳號查詢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手機號碼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同之手機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時間

存入遊戲橘子帳號

1

0000000000

1000

112年4月3日18時12分

dffgjmgggg

2

0000000000

5000

112年4月3日18時13分

dffgjmgggg

3

0000000000

1000

112年4月3日18時21分

dffgjmggg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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