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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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承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物或已發還被害人,或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上無錢坐車回家,在路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仍插有鑰匙,便騎乘前揭機車回家,欲向家人借錢後返還,下午睡醒欲騎乘前揭機車返回原地返還,途中即遭警方逮捕,被告認為被害人 曾雨順 並無財產上的損失,因此認為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好奇打開前揭機車車廂後見內有郵局存摺及印章,看完後我於今日(即114年1月2日)就順手丟至林邊大橋下等語。是被告棄置他人之物,乃基於物之處分行為,顯係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足認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之時,主觀上已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應以竊盜罪相繩。被告辯稱其事後返還途中為警查獲等語,僅為事後卸責辯詞,難信屬實。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認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上訴辯稱被害人並無財產上損失等語,未自省其所為已徒增被害人困擾,且被告因騎乘失竊之前揭機車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被害人始得以經警方發還而取回前揭機車,並非被告主動返還前揭機車,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自97年起即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未改過遷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寬容;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因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②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①②③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且被告前案於113年11月3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114年1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惡劣(見上引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該車之鑰匙),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曾雨順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另竊得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章,亦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經申請掛失即已失去功用,且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承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㈡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院於110年3月23日以中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屏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簡字第1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育承聲請就㈠㈡㈢㈣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李育承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育承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前,見曾雨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插有鑰匙之本案機車(均已歸還)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曾雨順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雨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甫出監後月餘即再度犯案,所犯罪質均與本案相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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