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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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被告吳健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第1次警詢時稱遊覽車上無人受傷,另一車輛駕駛 陳孫逸賢 也不知道對方車輛上告訴人 姚春華 有受傷,警方因未發現有相關人等受傷故以A3類車禍處置,嗣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警詢時向警告知其因本次車禍受傷,並於當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才稱事故發生時有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受傷、告訴人稱其跌倒但沒有大礙,被告查看告訴人無明顯外傷,惟車禍翌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手會痛,被告請告訴人就診並回報就職公司,但並沒有通知警方告訴人於該次事故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4月23日新警刑字第114000463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9-23、33-35頁、院卷第101-105),是被告未主動向警坦承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以該規定予以減輕,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亦未注意左側車輛與安全間隔,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85頁);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6號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廣場路外停車場駛出,行至新城鄉193縣道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時,不得迴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段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未注意左側車輛與安全間隔,適有陳孫逸賢(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見吳健豪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迴車而暫停於車道內時,吳健豪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側車身撞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頭,造成營業遊覽大客車內站立的導遊姚春華為避免跌倒而緊急伸手拉車內鐵桿致受有右側上臂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扭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春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1.告訴人姚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的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偵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4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時,禁止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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