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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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單信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信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單信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單信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 廖筱君 」、「 陳詩涵 」之帳號,自114年4月間起向 林昱廷 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廷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仍不斷以各種理由央求林昱廷支付金錢,林昱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3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單信望 即依「雪山」之指示,先至影印店列印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即附表編號5,下稱本案儲值明細)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後,旋佯為和盟公司之員工於114年5月13日8時許,前往上址會晤林昱廷,向林昱廷出示上開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及本案儲值明細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林昱廷,並用以表示和盟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昱廷與和盟公司,同時向林昱廷收取現金200萬元,單信望復依「雪山」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宮廟附近,與 廖仲儀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83號起訴,本院114年訴字315號審理中)一同搭乘計程車,然經計程車司機察覺有異將2人載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單信望因此未能將收得之20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故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再者,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分有負責在LINE招募車手之人(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0頁)、負責指揮車手之「雪山」、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廖筱君」、「陳詩涵」,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招募、施詐、取款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係表彰其屬「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備註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在LINE招募被告之人、「雪山」、「廖筱君」、「陳詩涵」就前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計程車司機載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並主動告知警方有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警方因而循線查知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單信望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6頁),可見計程車司機未明確向警方表示被告之犯罪經過,亦無法推論計程車司機有提供確切依據,使警方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足認在被告未告知警方前,警方尚無確切之依據對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定義,且被告自首後始終接受裁判、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意面對刑事司法審判,揆諸前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承認洗錢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200萬元,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103頁),可寬認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依指示配合提領、轉交詐欺款項,欲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幸因計程車司機攔阻而未果,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數額龐大,責任上限為中度刑。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素行不佳,無法作為從輕的依據;然參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犯罪所得200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可寬認其犯罪所得已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再者,審酌被告未及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亦可作為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8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5、13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67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附表2-4、6-12之物,被告表示是之後跟客戶面交款項要使用的等情(偵卷第93頁),足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本案儲值明細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儲值明細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
㈢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犯罪所得200萬元,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物品/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和盟投資工作證
1張
2
長揚投資工作證
1張
3
德威投資工作證
1張
4
TWSE工作證
1張
5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
1張
1.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張印文1枚
2.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德威投資收款收據
4張
7
和盟投資收款收據
2張
8
長揚投資收款收據
11張
9
永齡資本收款收據
3張
10
永齡資本契約書
2本
11
永齡資本委託書
4張
12
未裁減工作證
7張
13
小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單信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信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廖筱君」、「陳詩涵」之帳號,自114年4月間起向林昱廷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廷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仍不斷以各種理由央求林昱廷支付金錢,林昱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3日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單信望即依「雪山」之指示,先至影印店列印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及屬於特種文書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工作證後,旋佯為和盟公司之員工於114年5月13日8時許,前往上址會晤林昱廷,向林昱廷出示上開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及「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林昱廷,並用以表示和盟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昱廷與和盟公司,同時向林昱廷收取現金200萬元,單信望復依「雪山」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宮廟附近,與廖仲儀(另提起公訴)一同搭乘計程車,然經計程車司機將2人載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單信望因此未能將收得之20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昱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單信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盟公司儲值明細影本、被告與「雪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搭乘客運及火車至屏東收款之車票票根、告訴人提供與「廖筱君」、「陳詩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盟享E+」APP之操作頁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和盟公司」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和盟公司儲值明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和盟公司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雪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末請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是「雪山」提供的,之後面交可能會用到等語,足見該物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遂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法院羈押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總共2、3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