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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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次數,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多數竊盜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