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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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黃崇煌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貝珍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二、經查,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為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自行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無依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並據此認定本件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進而維持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原裁定之判斷,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體要件,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要件,俱無相悖。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及原董事之繼承人間關係劍拔弩張,無法就新任董事或代理董事人選達成共識,且未敘明如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董事、計算表決權云云,實係指摘抗告法院就相對人之股東得自行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之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失當、有未就法律爭議問題詳加論述之理由不備或矛盾,揆諸首揭說明,皆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其另爭執抗告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其補正釋明資料云云,則是將法院為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得使之有陳述意見機會,與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法院無命補正義務之不同程序,混為一談,抗告法院之審理過程亦無違反是項規定。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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