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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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佑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慈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需就併科罰金部分附記於主文欄;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被告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受刑人林佑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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