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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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韓希望

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黃韓希望於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至18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車輛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因黃韓希望主動坦認飲用酒類,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黃韓希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庸贅載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韓希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217頁),且經證人即攔查員警 童愈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電動輔助自行車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5、27至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有多起公共危險案件,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均相同乙情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得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關於自首之說明:

   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員警始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業據證人童愈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0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首情節,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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