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許朝貴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第一款)、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第二款)、違背判例(第三款)為限。稽其立法意旨,在於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並經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使被告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實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速審法第九條第二項爰明定,上開各該規定,於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判決違背判例,並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自為當然之解釋。再為彰顯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時,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旨,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內必須具體載明第二審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如果未具體敘明該等事由,自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許朝貴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部分,另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無罪之判決確定)。是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部分,已經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合於上開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擅將「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曲解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授權滿二年後,仍有權使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但未傳喚 張錦華 調查該條約定之真意,實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判決有違背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所示:「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旨。㈡原判決雖謂:「豪記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七年各支付張錦華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關於曲之權利金」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七行);但張錦華之證詞卻係稱:「…所以我便把(豪記公司經理) 吳啟忠 給我的票子退回去…」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五行),足見原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㈢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豪記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並未記載「牽手」以外之附表所示歌曲得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因此,應僅授權使用於弘音公司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不得轉存於其他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本件被查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並非弘音公司所生產,足見被告重製方式已逾越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之範圍等語。惟查:上訴意旨㈠所舉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意旨;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則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㈠、㈡俱非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事由,難謂符合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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