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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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廖啓評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93元。嗣於96年1月間因須還款30,000元與友人 陳丹鳳 ,一時無力繳納協商款,因而毀諾。雖成立協商時,抗告人並未將全部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均納為協商之對象,惟抗告人於毀諾後,業於98年3月10日及98年5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將所有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均納入協商範圍,但遭元大銀行於98年5月14日以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不與抗告人協商,是抗告人之協商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原審以抗告人不符前置協商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前揭毀諾行為,乃因一時急需致未能履約,而銀行公會會員之一致型協商條款規定僅一期未繳即認定毀諾,故抗告人無法再依該協議續行繳款,實係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惡意不履行一致性協商條件。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協商條件,如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亦無重大困難,僅因不願履債即任意毀諾,自無再次給予更生機會之必要,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緣由。同理,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銀行公會會員達成一致性協商,若未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參與,於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須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全體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外,債務人更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於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約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6月23日與元大銀行等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一致性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還款16,093元(參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時,並未將中國信託、慶豐、日盛銀行等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納為一致性協商之對象,此乃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惟抗告人業已另於98年3月10日、98年5月12日檢附債權人清冊,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列入清冊中,並表明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意旨,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為元大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予以退件(參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則抗告人業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旨,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既未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30日內開始協商,更以曾經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為由逕行退件,應認抗告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惟如前所述,抗告人既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銀行公會會員達成分12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還款16,093元之協商條件,則其欲再行聲請更生,自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為合法之聲請。若有不符上開要件之情形,依前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自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於95年6月與銀行公會會員成立一致性協商時,係在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8,800元,此有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5頁)。而抗告人95年間收入總額為375,874元(參抗告人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據此,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1,323元。另依抗告人於原審到庭所為:「我在國賓飯店做廚師,另外我早上在湖山飯店兼差做早餐,加起來月薪有3萬元左右,湖山飯店沒有幫我報稅,我95年9月到晶華酒店任職月薪3萬5,做了半年轉到義麵坊作廚師月薪3萬5、6、7千元,做到97年8月,之後到一家餐廳(微石開發)每月薪水4萬多元,做不到半年就被資遣,之後96年11月到金山街的一家義麵坊,做了約半年關店,97年8月到另一家餐廳,月薪之前有3萬9千元,後來減薪為3萬6千元。」等陳述(參原審卷第138頁),足知抗告人從事廚師工作,自95年間起至97年8月至異數宣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前,每月平均收入均有3萬餘元至4萬餘元,且收入係逐漸增加,至97年8月到異數宣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平均薪資並已穩定為每月4萬元,此亦有異數宣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異數宣言字第9900001號函在卷可佐。據上開資料可知,抗告人於96年1月毀諾時,係在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35,000元,則抗告人於毀諾時之薪資應較協商成立時為高。抗告人雖謂其每月生活費高達21,588元(參抗告人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抗告人既有負債,其生活標準應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已包含食、衣、住、行及育、樂所有之支出)為計算基準。另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父母 廖宗明 、 莊玉嬌 之扶養費用每月6,552元(3,276x2=6,552),惟查,抗告人之父廖宗明為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年僅54歲,名下有不動產13筆,財產總額370,806元,抗告人之父廖宗明名下既有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抗告人扶養,尚非無疑;另抗告人之母莊玉嬌為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年僅51歲,97年間有營利所得42,480元,名下並有汽車兩部,縱認抗告人之母莊玉嬌須由抗告人扶養,惟莊玉嬌尚有夫廖宗明、子女 廖啟誠 、 廖晨雯 可與抗告人一同分擔扶養之責,則抗告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為2,457元(9,829/4=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抗告人於96年1月間毀諾時之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扣除基本生活費及需負擔之扶養費後仍有22,714元之餘額(35,000元-9,829-2,457=22,714元),可供還款。該餘額既得以支付抗告人於95年6月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時所須負擔之每月16,093元,且尚有餘額6,621元(22,714-16,093=6,621),可供存款或利用。抗告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狀況既較協商成立時為佳,縱抗告人所稱96年1月間須還款友人3萬元之情為真,其每月薪資若撙節使用,仍有餘額,依協議履行應無重大困難,故抗告人所稱其係因不可歸責之情事,致履約有重大困難云云,與事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優渥穩定之工作收入,對先前成立之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處,其所為更生之聲請即未符聲請之要件。縱抗告人一時履行不便,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