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上訴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上訴人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安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盧仲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就共同投標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或共同履約時,約定契約當事人同意將該成員就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該協議書並為兩造與定作人即新北市政府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其後因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要求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另覓合格之廠商進場施作,同年三月十一日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工程,其餘以減作方式結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工程契約就共同投標成員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既另有約定,新北市政府事後復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繼受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喪失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不違背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陳國禎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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