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原告 朱垣銘 兼訴訟代理人 吳淑娟 被告 彭信蓉 被告 彭信燕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環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司)因國際金融風暴,自民國97年8月份起發生財務危機,導致無法如期發放員工薪資,環國公司努力尋找財務支援以度過難關,爰向股東即原告吳淑娟及朱垣銘借款,原告2人以接力式出錢出力支撐至今,並將所有員工所應欠薪資如數清償,而於98年3月15日,環國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作為質押,向原告吳淑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此有環國公司之切結書可憑;並於98年12月18日以附表二所示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專利權作為質押,向原告朱垣銘借款311萬元,並有切結書可憑。經查,附表所示財產質押予原告2人,且亦完成點交,並簽有債權保證書,而原告2人願成就環國公司,將質押品暫時供環國公司無償使用,原告2人與環國公司乃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使環國公司繼續占有使用附表二之財產。今被告與環國公司間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扣押環國公司財產,礙於查封當日巧有2位投資者前來與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秋雄 在會議室洽談要事,伊並不知室外在進行查封辦公傢具事宜,致被告將原告2人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財產誤為環國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並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查封筆錄所附指封切結命原告保管。原告於獲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被告竟故意否認。是以,原告2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貳、被告則以: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至現場查封2次時,原告吳淑娟皆在場,惟其未於現場告知傢俱、冷氣及冰箱已有質押之狀況,卻事後聲稱其不知情,然99年8月26日開庭時,原告卻又改口稱環國公司當時有客戶在場,希望被告等人迅速離開,因此始未於查封時表示財產已設定質權,其說辭反覆,不足採信,且倘若原告所述為真,該等辦公設備已設定質權,原告於現場為查封動作時,未為告知,乃屬惡意欺騙隱瞞;反之,原告所述非真,原告則有與環國公司事後串通之嫌。又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於查封當日並未現場提出以玆證明,且切結書格式過為精簡,甚至未有原告2人之親筆簽名及用印,只將文字以電腦列印出,加蓋環國科技大小章,實在難以相信該切結書並非事後補做。又按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再依民法第888條規定,質權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經查,原告2人雖聲稱受查封之傢俱已被環國公司借款質押而為原告2人所有,惟該傢俱卻依然放置於環國公司,供環國公司繼續使用、占有,這已不構成有效之質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環國公司有債權存在,被告彭信燕、彭信蓉、楊文良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78,141元、71,955元、124,959元。
二、原告吳淑娟、朱垣銘對環國公司有債權存在,債權金額分別為310萬元及311萬元。
三、環國公司分別於98年3月15日、98年3月19日簽立切結書暨環國公司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專利權明細、債權保證書各一份予原告吳淑娟。環國公司於98年12月18日簽立切結書暨環國公司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專利權明細、債權保證書各一份予原告朱垣銘。
四、被告三人以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12月30日向本院對環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環國公司對第三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債權25,200元及環國公司對第三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信燕、被告彭信蓉、被告楊文良分別於178,141元、71,955元、124,595元範圍內之貨款債權、環國公司對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債權9,030元、環國公司如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之動產。
五、環國公司如查封物品清單之動產於99年7月8日經本院執行處查封。98年3月15日切結書暨環國公司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專利權明細中之財產包含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之1對1分離式冷氣1組、一般冷氣1台;98年12月18日切結書暨環國公司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專利權明細中之財產包含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編號3至編號16之物品及編號2之冷氣2台。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限縮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附表一、二之動產(即查封物品清單)之質權人?
二、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是否就執行標的物(即查封物品清單)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884條、第885條及第9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支付之規定,不得準用於質權之移轉占有,此由民法第885條及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而,動產質權之設定,以質權人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之動產為其成立及存續之要件,且質權人占有質物之方式可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現實移轉、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指示交付為之,但質權人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方式占有質物,因為間接占有係以債務人代為質權人占有質物,其不僅使質權之關係不明確,且與質權之留置功能不符,是以,民法第885條第2項始明文規定,以確保質權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環國公司於97年底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吳淑娟及朱垣銘分別借款,共計310萬元及311萬元,環國公司又分別於98年3月15日、98年3月19日簽立切結書暨環國公司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專利權明細、債權保證書各1份予原告吳淑娟,表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設定質權予原告吳淑娟,以擔保原告吳淑娟對環國公司之310萬元債權,環國公司再於98年12月18日簽立切結書暨環國公司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專利權明細、債權保證書各1份予原告朱垣銘,同樣表示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設定質權予原告朱垣銘,以擔保原告朱垣銘對環國公司之311萬元債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暨環國公司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專利權明細及債權保證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頁、第67-73頁、第79-83頁),且核與證人即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秋雄、證人蕭行仁到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8頁),堪予認定,是認原告主張環國公司與原告間簽立上開切結書、債權保證書等契約書,且約定將附表一、二之財產設定質權給原告2人一情,應非虛構。惟觀原告提出98年3月19日、98年12月18日債權保證書分別記載:「茲因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98年3月15日以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明細詳如附表)質押給吳淑娟小姐,經點交交付完成後,而吳淑娟小姐願意將上述動產無償借給環國科技公司使用...」、「茲因環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專利權(明細詳如附表)質押給朱垣銘先生作為債權擔保,動產債權經點交交付完成後,而朱垣銘先生同意將上述動產無償借給環國科技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79頁),足見原告二人與環國公司間有訂立契約,約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辦公設備、機器於點交後仍繼續供債務人環國公司無償使用。且查證人即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秋雄到庭證稱:「(問:環國公司有派人至現場與原告清點擔保品?)答:有。我有在場。吳小姐、朱先生有在場,但他們是分開設定質權。我先跟吳小姐借錢及設定擔保,之後再跟朱先生借錢設定擔保。」、「(問:為何設定質權後,設備物品仍在環國公司的持有中?)答:因為原告好心還給環國公司借用,原告當場清點後表示要再讓環國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證人即設定質權之見證人 蕭仁行 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現場時有聽到原告吳點交後同意無償將公司得質押品供公司繼續使用?)答:有。原告 吳有 同意所有質押的東西給環國公司繼續使用。」、「(問:98年12月18日當天發生經過?何人在場?)答:我當天去就只是見證點交,我蓋章了就走了。裡面的設備我知道,因為我曾在那裡待過,我是根據設備的清單看過。證人鄭秋雄有在現場,原告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足證環國公司與原告間確實依照上開債權保證書之約定,經原告二人分別清點現場動產與債權保證書之明細相符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原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之動產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故附表一、二之動產一直均由債務人環國公司使用並直接占有中,是揆諸前開說明,環國公司與原告二人間所為動產質權之設定,自應不生效力,被告抗辯環國公司以附表一、二之動產為質權設定,因未移轉該等動產之占有予原告而不生效力,原告就附表一、二之財產並無質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原告就附表一、二之辦公設備等並無所有權或質權,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質權及前開切結書、債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二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洵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主張、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指封切結附表編號│├──┼────┼───┼────────┼────────┤│1│冷氣│1台│6,000×1=6,000│2│├──┼────┼───┼────────┼────────┤│2│1對1分│1組│20,000×1=20,000│2│││離式冷││││││氣││││├──┼────┼───┼────────┼────────┤│總計│││26,000││└──┴────┴───┴────────┴────────┘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指封切結附表編號│├──┼────┼───┼────────┼────────┤│1│冰箱│1台│1,100×1=1,100│1│├──┼────┼───┼────────┼────────┤│2│冷氣│2台│1,000×2=2,000│2│├──┼────┼───┼────────┼────────┤│3│大會議桌│2張│2,500+200=4,500│3│├──┼────┼───┼────────┼────────┤│4│辦公桌│22張│850×22=18,700│4│├──┼────┼───┼────────┼────────┤│5│辦公椅│22張│150×22=3,300│5│├──┼────┼───┼────────┼────────┤│6│主管桌│2張│2,000×2=4,000│6│├──┼────┼───┼────────┼────────┤│7│主管椅│2張│500×2=1,000│7│├──┼────┼───┼────────┼────────┤│8│綠色沙發│1組│1,100×1=1,100│8│││椅││││├──┼────┼───┼────────┼────────┤│9│休閒桌│2張│300×2=600│9│├──┼────┼───┼────────┼────────┤│10│休閒椅│2組│400×2=800│10│├──┼────┼───┼────────┼────────┤│11│走廊木桌│1張│400×1=400│11│├──┼────┼───┼────────┼────────┤│12│三層鐵抽│10組│400×10=4,000│12│││屜││││├──┼────┼───┼────────┼────────┤│13│3抽鐵櫃│1組│500×1=500│13│├──┼────┼───┼────────┼────────┤│14│4抽鐵櫃│8組│600×8=4,800│14│├──┼────┼───┼────────┼────────┤│15│雙門鐵櫃│8組│600×8=4,800│15│││(矮)││││├──┼────┼───┼────────┼────────┤│16│雙門鐵櫃│12組│800×12=9,600│16│││(高)││││├──┼────┼───┼────────┼────────┤│總計│││6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