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彭銘發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宮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於民國86年6月間經原告親友介紹認識,進而交往,嗣於同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依親來臺手續,被告並於87年1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惟被告每次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最常均不超過
6個月,最短則僅有2個月不到,隨即以大陸老家有事、姪子結婚、原本任職之國營企業解散要回去辦理退職金手續等各項理由要求返回大陸地區,而原告為尊重被告之意願,遂任由被告返鄉。94年3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時,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返台團聚,然被告均以不想來臺拒絕原告;95年農曆春節期間,原告最後一次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詢問其是否返臺過年,被告則拒絕之,此後被告電話再也無法接通,而原告曾委託大陸工作之友人前往被告娘家尋覓,亦無所獲。
三、又兩造結婚時,原告在新竹市○○路經營飲食店,當時收入頗佳,被告來臺後向原告要求在家鄉置產,原告遂於被告第一次返鄉時交付1萬美元之旅行支票給被告;此外每次被告返鄉,原告也都交付被告約3、4千美元作為省親費用;另被告平時亦以投資股票或預存子女教育基金等理由向原告要錢;嗣至91年間,原告飲食店遷往新竹市○○路○○○號後一落千丈,原告經濟狀況已大不如前,原告認為被告因此萌生去意。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返回大陸地區已4年有餘,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著眼於金錢利益與原告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㈠兩造於86年10月16日結婚,嗣被告於87年1月17日來臺與被
告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路,惟被告每次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最常均不超過6個月,最短則僅有2個月不到,並自94年3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原告母親 彭洪惠敏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9月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29078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86年10月16日結婚,嗣被告於87年1月17日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於新竹市○○路,惟被告每次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最常均不超過6個月,最短則僅有2個月不到,並自94年3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業如前述,因此,兩造於被告94年3月11日出境後,實際上分居已逾5年,而無再行共同生活,5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㈢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逾5年期間,不曾共同
生活,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