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代表人 許朝貴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著作權法雖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部分條文,惟與本案有關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均未修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自訴人得就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合法提起自訴及告訴:㈠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權
專有各種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作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
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復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一百條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
㈤查自訴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曲」音樂著作,業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獲得著作權人 張錦華 之專屬授權,並提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四頁)在卷為憑。是以自訴人為附表所示「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得提起自訴及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因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竟未獲自訴人之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利用如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而後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授權被告李志豪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被告李志豪即將內有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機台提供予 施億林 經營之「美加麗音樂坊」(位基隆市○○區○○路○○號六樓)及 李惠娟 經營之「雅筑小吃店」(位基隆市○○區○○街○○號一樓)而為出租散布之行為,因認被告許朝貴、李志豪均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則因其代表人許朝貴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之罪,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係非以證人張錦華之證詞證明案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關於曲部分之著作權,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授權期間僅有二年,俟二年期滿後,權利即回歸張錦華所有,豪記公司無權同意被告等使用附表所示八首歌曲,而證人張錦華於授權期滿後,雖接受豪記公司交付之支票,然此係豪記公司不法侵害張錦華著作財產權之賠償,並非張錦華同意豪記公司使用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關於曲部分著作權之對價等情,並提出詞曲代理合約書暨後附之台語歌曲、國語歌曲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坦承不諱:㈠被告許朝貴係被告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負責人。㈡張錦華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自訴人。㈢被告許朝貴確曾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包括附表所示八首音樂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並授權被告李志豪將MIDI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俾出租予店家擺放使用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許朝貴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⑧共七首歌曲,業經被告許朝貴代表被
告弘音公司於九十年迄九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豪記公司簽訂多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獲訴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被告弘音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製作)包括附表編號②至⑧所示七首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再由被告弘音公司授權被告瑞影公司負責經銷。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①歌曲,經被告許朝貴代表被告瑞影公司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豪記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而獲訴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同意被告瑞影公司得以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編號①所示歌曲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自訴人縱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另向原著作權人張錦華取得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專屬授權(「曲」部分),然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不能影響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前已依法取得之權利。
⒊訴外人豪記公司對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保證其授權前開
八首歌曲之使用無問題,並出具保證書為據。被告許朝貴係因信賴案外人豪記公司有權處理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授權事宜,始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訴外人豪記公司締結授權契約,進而依約支付授權金(權利金)。訴外人豪記公司縱於嗣後被認定無權處理附表所示八首音樂之授權事宜,惟被告許朝貴主觀上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㈡被告李志豪部分:
被告李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陳述內容略為:其因業已獲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始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弘音精選MIDI」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而後再將上開伴唱機提供予施億林經營之「美加麗音樂坊」及李惠娟經營之「雅筑小吃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朝貴重製、經銷前開八首歌曲時,已屬於豪記公司獲
得張錦華授權期間(發行後二年)之外。況豪記公司就「牽手」之外之其餘歌曲並無授權被告許朝貴得在「點將家」或「金嗓」之電腦伴唱機內重製或經銷上開歌曲。是被告許朝貴重製、經銷前開八首歌曲時,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㈡有關授權期間限制部分:依被證七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
條約定,關於附表所示之曲的著作權,豪記公司得代理張錦華授權他人利用,僅限於該歌曲發行二年內,而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使用之時間均在各該歌曲發行二年後,豪記公司已無代理授權事宜之權利,被告應無權使用系爭歌曲。又原授權人張錦華已表示兩年期間為權利期間之約定,而非權利金分配之約定,是原判決認定兩年係權利金之約定,實屬無據。原判決認定張錦華於兩年之後仍收受豪記公司所支付之授權金,惟此款項係張錦華事先同意豪記公司使用上開八首歌曲之報酬。
㈢有關授權使用方式限制部分:依被證一及被證二合約並未記
載得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是被證一及被證二之授權方式應僅屬於限定弘音公司「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而本案經查獲之店家多使用「金嗓」之電腦伴唱機,此非弘音公司所生產,則被告許朝貴重製或經銷系爭歌曲之方式業已逾越豪記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使用之範圍。
㈣被告許朝貴若自認其係合法自豪記公司取得附表所示歌曲授
權,則被告瑞影公司自無須就「牽手」歌曲再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約取得授權,足見被告於向豪記公司取得授權時,已知豪記公司已無授權他人重製、經銷歌曲之權利。是被告許朝貴重製、經銷前開八首歌曲時,已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㈤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簽定之「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之
內容與被證一、被證二之內容並無關係,而屬新約定之事項。復以豪記公司當時已逾附表所示歌曲發行日起二年以外,自無權再授權他人。
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係 施憶林 與李惠娟向被告李志豪承租,被
告李志豪再向弘音公司取得授權,然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既無取得附表一所示歌曲授權,被告李志豪自不得將上開歌曲授權予施憶林與李惠娟使用。
六、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等「音樂著作」,業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獲得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並有詞曲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經原著作權人即證人張錦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九十八年自第二號案件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之內。是本案上訴人自得依其專屬授權之地位,以著作權人之身份,對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而被告許朝貴係被告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許朝貴坦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足可佐,而被告許朝貴曾代表被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製作)包括附表所示八首音樂在內之多首伴唱歌曲(下稱弘音精選MIDI),而後再以被告瑞影公司名義負責經銷;被告李志豪亦確係透過案外人方格子公司,向被告瑞影公司承租上揭「弘音精選MIDI」檔案,取得被告瑞影公司之授權,方將上開「弘音精選MIDI」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俾提供予施億林經營之「美加麗音樂坊」及李惠娟經營之「雅筑小吃店」擺放使用等情節,亦據被告許朝貴兼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代表人及被告李志豪供陳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五號搜索票、美加麗音樂坊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三號搜索票、雅筑小吃店現場照片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供參。
㈡而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獲張錦華專屬授權前,被
告許朝貴兼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之代表人,即曾陸續自九十年間起,就彼等利用電腦MIDI音樂程式之檔案型態,錄製(製作)、經銷包括附表所示八首音樂在內之伴唱歌曲乙事,多次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締結「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因而獲得案外人豪記公司之授權等情,業據被告許朝貴供明在卷,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即豪記公司負責人 吳東龍 於另案中證述:豪記公司自著作權人張錦華處取得附表所示八首歌詞之使用權,其中關於曲的部分,係自授權起二年內之對外權利金均歸豪記公司所有,二年期滿後之對外權利金則歸張錦華所有,依豪記公司與張錦華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曲的部分,豪記公司於授權滿二年後,當然有權利使用附表所示八首歌曲,因為豪記公司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止與張錦華有合作關係,於二年期滿後,張錦華並未表示豪記公司不能對外授權使用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且豪記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七年各支付張錦華附表所示八首歌曲關於之曲之權利金,故豪記公司有與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簽約授權之權利,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依約得就附表所示八首歌曲發行MIDI產品,並得將MIDI產品出租或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並且豪記公司對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無時間之限制,且豪記公司有出具證明書予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證明豪記公司對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授權完全合法等語吻合(參原審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豪記公司與原著作權人張錦華簽署如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締結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豪記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並不否認案外人豪記公司曾與張錦華就附表所示八首歌曲簽訂授權合約書,其所爭執者,主要即在上開授權合約書期滿之後,豪記公司既知已無權利再為授權,卻又另為授權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張錦華曾證述: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約定授權二年期滿後,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間交付權利金予伊,該金額不是賠償金,應是版稅,至於九十七年間豪記公司雖有交付支票予伊,但因為事先沒有徵求伊同意,豪記公司與他人談的價錢,伊亦不知情,故伊認為金額有問題,就將支票退回,且伊於九十六年間已將著作權授權予自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所以亦不能收受該支票等語(詳原審另案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亦即豪記公司與張錦華間契約期間屆滿後,至張錦華另行將附表所示八首歌曲授權上訴人之前,豪記公司確曾繼續代理附表所示八首歌曲對外授權事宜,同時交付授權金予張錦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指稱豪記公司交付張錦華之上開款項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云云,惟倘此說可採,何以均未見張錦華對豪記公司提出維權之法律行為,例如寄發存證信函、警告信、甚或提起訴訟等?又倘豪記公司交付張錦華之款項係損害賠償金,何以其中另列有百分之十佣金比例(參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由是足見張錦華於其與豪記公司間契約期間屆滿後,在其另授權上訴人之前,確曾默示允許豪記公司延續原授權契約內容,縱認其本意並非如此,惟因其對外公示於眾之意旨即係默示同意豪記公司得繼續對外為授權行為,且於知悉豪記公司對外為授權行為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許朝貴因見豪記公司出具保證書而信任案外人豪記公司有權處理如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授權事宜,始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即權利金),即非毫無可能。進一步而言,倘被告 許朝貴斯 時知悉案外人豪記公司對附表所示八首歌曲已無權利,按理其當無支付對價予豪記公司,招致己身受追訴之情事,換言之,其既有交付授權金之意願,何以不直接交付張錦華即可,反仍向豪記公司交付,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無侵害張錦華或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㈢況原著作權人張錦華確於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八首
歌曲音樂著作之前,就其創作如附表所示之八首歌曲,先、後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而逕將附表所示八首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案外人豪記公司,並同意案外人豪記公司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八首歌曲關於曲的部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八首歌曲之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許朝貴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約時,係信賴豪記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是被告許朝貴辯稱其係善意信賴案外人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應足採信。至被告李志豪因善意信賴被告許朝貴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陸續與案外人豪記公司簽署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及「授權合約書」,方選擇被告瑞影公司等為其締約及支付權利金之對象,亦堪認其主觀上當亦未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否則,其既有支付權利金之意願,何以不選擇正確之權利人以獲授權?反而以支付權利金方式侵權?從而,被告李志豪上揭所辯,亦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電腦MIDI並非獨立之音樂著作,當然有授權期
限之問題,並非如被告所言無期間限制之問題一節,經查,案外人豪記公司負責人吳東龍於另案中業已證稱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就附表所示八首歌曲發行MIDI產品後,得將MIDI產品出租或授權第三人公開演出,豪記公司對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授權,無時間之限制等情,縱然豪記公司上開說詞毫無可採,亦僅係豪記公司與張錦華間就授權契約內容及範圍之認知有所齟齬,被告許朝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因信任豪記公司對其與張錦華之間契約關係之認知,於向豪記公司取得授權後依約行使其權利,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明知豪記公司毫無權利,所為授權係屬違法之情形下,猶執意為侵權之違法行為,是上訴人所執前論,仍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所指犯行,換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使本院超越合理懷疑,確認被告等確有上訴人指訴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被訴(自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一五一三號、第二二六七號、第二二九○號被告許朝貴、李志豪、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被告許朝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八號被告許朝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第三八三二號、第三八三三號被告許朝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件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但本案被告許朝貴等既經均為判決無罪,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為由,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係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其主要理由。惟查,本案被告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無法證明其犯罪為由判決無罪在案,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併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表】┌──┬───────┬────────┬─────┬─────┬───────┐│編號│歌曲名稱│原唱者│作詞者│作曲者│發行日期│├──┼───────┼────────┼─────┼─────┼───────┤│①│牽手│ 高向鵬方怡萍 │張錦華│張錦華│84年7月15日│├──┼───────┼────────┼─────┼─────┼───────┤│②│ 藝旦龍千玉 │張錦華│張錦華│90年12月17日│├──┼───────┼────────┼─────┼─────┼───────┤│③│世間路│龍千玉∕ 蔡小虎 │張錦華│張錦華│91年4月18日│├──┼───────┼────────┼─────┼─────┼───────┤│④│無尾巷│ 袁小迪 ∕龍千玉│張錦華│張錦華│91年7月23日│├──┼───────┼────────┼─────┼─────┼───────┤│⑤│溪水情│龍千玉│張錦華│張錦華│91年4月18日│├──┼───────┼────────┼─────┼─────┼───────┤│⑥│醉乎死│袁小迪│張錦華│張錦華│92年7月23日│├──┼───────┼────────┼─────┼─────┼───────┤│⑦│相逢的酒│龍千玉∕蔡小虎│張錦華│張錦華│92年5月8日│├──┼───────┼────────┼─────┼─────┼───────┤│⑧│相對的心│ 林姍 ∕蔡小虎│張錦華│張錦華│9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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