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上訴人 劉瑋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瑋璋對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姓名年齡詳卷)為性交一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依A女所述,其既知上訴人對其性交時房間擺設情形,卻不知是否為上訴人之房間,且係一大早與上訴人相約性交,又謊稱上訴人在監期間對其性侵,足認其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其於偵、審中之供詞均為一問一答,原判決反認偵查中之供述為無證據能力,及認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理由顯有矛盾。⑵上訴人於測謊鑑定前一夜,為受測事煩惱而睡眠品質欠佳,當日又舟車勞頓致身心俱疲,且測謊只有85%至95%之正確性,卷內復無測謊儀器之原廠鑑定報告,無法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判決基礎,顯違論理法則。⑶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以上述法務部調查局無證據能力之測謊鑑定為據,已違經驗法則,且逕論斷上訴人「犯案」而未審先判,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⑷A女自始未經心理衡鑑,其所述不實,且A女供稱其向蔡○○借手機,當亦係其發簡訊予上訴人,原審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A女、蔡○○到庭以資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⑸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之違法:①A女或其他證人並未指上訴人係休假日犯案,原判決直指休假日,殊嫌速斷;②輔導老師並未對A女所述查證,原判決仍採其證詞為證據;③上訴人之母親劉魏○○乃一家之女主人,對有無外人至其家中,當然知悉甚詳,原判決卻不採其證詞;④A女既能發簡訊,亦會使用電腦,只要上網或向他人請教,即可取得所欲使用之簡訊用語,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簡訊非A女所發;⑤A女所述與上訴人性交之次數不一,對於其與上訴人、張○○、蔡○○認識交往之方式,所陳亦矛盾不實,且無法陳述詳細案發日期,致上訴人未能舉出該日行程,以證明並未犯罪,而原判決仍予採取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原判決以證人A女對上訴人如何對其性交之過程及現場房間擺設等細節部分,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有所不符,經綜合供述時與案發時間之遠近、問答情形等,認警詢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亦無違法取供情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於法即無不合。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認定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為本件犯行之如何可採,及上訴人對A女性交之時間、處所應係於其服兵役期間之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休假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於本件經發覺前之九十五年○月○○日已退伍離役),在其住處房間內,暨:⑴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月○○○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於測謊鑑定時,針對「你有沒有對被害人性交過」之測題回答否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有說謊),如何具證據能力,上訴人爭辯該測謊鑑定係在其疲倦時所做,其結果不正確云云,為無可採;⑵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行動電話內收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主張A女係遭逼迫而對伊提出本件告訴,伊係清白,及證人劉魏○○於原審所證:伊於案發時間,並未見上訴人帶A女至其住處各語,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依據;⑶如何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對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九十七年○月○○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第一審),並參酌上訴人對幼女為本件犯行之情狀,認有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各等情,又以本件係A女於其所就讀高中,接受輔導老師(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諮商時陳述上情,經輔導老師依規定通報,而由社工人員陪同報警處理,經A女及輔導老師證述經過情形相符,復有諮商紀錄表在卷足佐,A女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情,益徵其指訴上訴人對其性交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說明或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所提上開簡訊,不能證明確係出自A女本意所發送,業經依憑A女、蔡○○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時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審認明確,各該證人已由第一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傳喚調查,於法要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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