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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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態樣為何及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數量、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及證明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定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李易書竊取其兄 李亞諭 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李亞諭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張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李亞諭」署名(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未偽造署名)再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萬泰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均誤以為係李亞諭本人持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亞諭、萬泰銀行及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又於97年2月間收受萬泰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新卡後,旋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李亞諭」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信用卡背面私文書,再經開卡程序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張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李亞諭」署名(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9至12部分,未偽造署名),再持交各該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萬泰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均誤以為係李亞諭本人持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亞諭、萬泰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等語。惟查:
(一)目前市面所使用之信用卡支付方式多元,有一般之刷卡,並在簽單簽名(簽單有分複寫二聯式及非複寫二聯式),態樣不一而足;另有約定特約商店於一定條件下,僅須刷卡毋庸簽名;更有新式感應式晶片信用卡,只需感應支付,亦毋須簽名,是以本案如附表一(16次)、附表二(13次)所示29次,除附表二編號5、6、7、8、13共5筆已出示簽單影本外,均應由檢察官指出被告於其他24筆刷卡紀錄,何者有偽造署押之行為、何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證明之,否則法院無從審理並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可知,詐欺之行為區分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種類型,起訴意旨固敘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附表一編號1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9至12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5至8及13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所詐得之財物種類、數量及所得利益為何?附表一編號11至16、附表二編號1至4及9至12(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消費日期有誤,應予更正)之詐欺得利行為,所得利益為何?均應由檢察官指明,並證明之。
(三)綜上,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具體明確,顯有所欠缺,已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而此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之情形尚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r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一: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1│95.10.26│新麗都美容名店│3,520元│├──┼────┼────────────┼──────┤│2│95.10.23│LEVI'S竹東加盟店│2,960元│├──┼────┼────────────┼──────┤│3│95.11.03│優加力-芎林二站│300元│├──┼────┼────────────┼──────┤│4│95.11.19│中國石油關東橋站│500元│├──┼────┼────────────┼──────┤│5│95.11.21│新麗都美容名店│3,520元│├──┼────┼────────────┼──────┤│6│95.11.24│台亞中山站│500元│├──┼────┼────────────┼──────┤│7│95.11.28│新麗都美容名店│2,420元│├──┼────┼────────────┼──────┤│8│95.12.08│BANJIN│3,700元│├──┼────┼────────────┼──────┤│9│95.12.08│中國石油關東橋站│300元│├──┼────┼────────────┼──────┤│10│95.12.03│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11│96.04.11│語音轉帳繳納電話費│867元││││(另有10元手續費)││├──┼────┼────────────┼──────┤│12│96.04.11│語音轉帳繳納電話費│889元││││(另有10元手續費)││├──┼────┼────────────┼──────┤│13│96.05.28│語音轉帳繳納電話費│161元││││(另有10元手續費)││├──┼────┼────────────┼──────┤│14│96.07.05│語音轉帳繳納電話費│845元││││(另有10元手續費)││├──┼────┼────────────┼──────┤│15│96.07.31│語音轉帳繳納電話費│845元││││(另有10元手續費)││├──┼────┼────────────┼──────┤│16│96.08.31│語音轉帳繳納電話費│845元││││(另有10元手續費)││└──┴────┴────────────┴──────┘附表二: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1│97.02.14│和信電訊-線上繳款│1,314元│├──┼─────┼────────────┼──────┤│2│97.02.16│和信電訊-線上繳款│1,006元│├──┼─────┼────────────┼──────┤│3│97.03.08│和信電訊-線上繳款│1,164元│├──┼─────┼────────────┼──────┤│4│97.03.08│和信電訊-線上繳款│2,053元│├──┼─────┼────────────┼──────┤│5│97.03.18│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580元│├──┼─────┼────────────┼──────┤│6│97.03.18│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750元│├──┼─────┼────────────┼──────┤│7│97.03.18│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890元│├──┼─────┼────────────┼──────┤│8│97.03.18│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2,573元│├──┼─────┼────────────┼──────┤│9│97.04.11│和信電訊-線上繳款│1,685元│││(起訴書誤│││││載為97.05.│││││09)│││├──┼─────┼────────────┼──────┤│10│97.05.07│和信電訊-線上繳款│2,194元│├──┼─────┼────────────┼──────┤│11│97.06.14│和信電訊-線上繳款│1,985元│├──┼─────┼────────────┼──────┤│12│97.07.13│和信電訊-線上繳款│1,112元│├──┼─────┼────────────┼──────┤│13│97.07.23│中國石油關東橋站│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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