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上訴人 童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量刑過重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童志偉因搶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伊於假釋期間犯罪,不構成累犯,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本案量刑過重,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懇請給予從輕量刑悔改之機會等語,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如何量定上訴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上訴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又十五日,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於假釋期間內犯罪,故不構成累犯),及上訴人尚在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與正犯 陳昶宏 (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犯本件搶奪罪,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騎車搶奪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不構成累犯之旨,並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依形式上觀之,第一審判決已綜合考量前揭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搶奪案件,法院大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期,以上訴人前所犯搶奪罪為例,第一審法院於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即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件第一審既認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非累犯,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實屬過重,顯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適用之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仍就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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