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春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3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4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楊春生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見
李岡諺 之皮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之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全民健保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於99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工
業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李宏均 之皮包遺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之座椅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獲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2張、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張)將之侵占入己。
㈢於99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開啟 柏新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工地識別證12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員警見楊春生行跡可疑,遂在新竹縣○○鄉○○○路與光復東路路口將其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查獲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全國加油站回利卡、行車執照、駕照、識別證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岡諺、李宏均、柏新萬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楊春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春生涉犯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岡諺、李宏均、柏新萬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春生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核與被害人李岡諺、李宏均、柏新萬指述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712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春生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又貪圖小利,拾獲他人遺失物,非但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惟念及其所竊、所侵占物品大部分已由被害人所認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僅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而求處併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並未達1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至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98年4月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本案被羈押前係在從事板模工作,每月薪資約13,000元等語,足徵被告有一技之長,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