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8號
原   告  余青穆
訴訟代理人  李榮芳
被   告 奕欣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與師傅A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0元(本院卷第27頁參照),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
實均係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李榮芳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號3樓之1房屋之主臥室及臥室冷氣機上方遮
雨棚拆除、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8月15日指派員工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該員工施工不慎,
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掉落之鐵條、石棉瓦片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16,000元(零件10,306元、工資5,694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被告名片、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指派之員工施工不慎,致系
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
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16,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10,306元,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
定。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乙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依上開
標準應算以4年8個月。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3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694元,合計6,926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9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92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0,306×0.369│3,803│10,306-3,803│6,503│
├─┼──────────┼───┼───────┼───┤
│02│6,503×0.369│2,400│6,503-2,400│4,103│
├─┼──────────┼───┼───────┼───┤
│03│4,103×0.369│1,514│4,103-1,514│2,589│
├─┼──────────┼───┼───────┼───┤
│04│2,589×0.369│955│2,589-955│1,634│
├─┼──────────┼───┼───────┼───┤
│05│1,634×0.369×8/12│402│1,634-402│1,23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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