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胡哲銘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被   告  何相堂
訴訟代理人  何麗玲
被   告  何相華
       黃俊杰
       何俊毅
       林俊明
       林俊隆
       林慧雯
       林慧怡
       謝傳周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傳周、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德旺、林俊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
謝傳周、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德旺、林俊明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請求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之不當得利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具狀擴張請求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6日之不當
得利,即更改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經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俊杰、何相華、何俊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其他共有人即被告①謝
傳周,應有部分1/3、②黃俊杰,應有部分1/9、③何相堂
,應有部分1/12、④何相華,應有部分1/12、⑤何俊毅,
應有部分1/12、⑥林 陸豔姿 之繼承人即林德旺、林俊明、林
俊隆、林慧雯及林慧怡,應有部分2/9。而原告於104年5
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惟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於原告取得前,已出租第三人使用,依當地租賃市場
行情與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估計,每份租賃契約收益平均
為31,250元,推得全體共有人每月租金437,500元,原告得
按應有部分1/12行使收益權即按月收取36,458元之相當於租
金損失(計算式:437,500×1/12=36,458),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5年
1月26日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8個月又13日之相
當租金損失即307,462元予原告(計算式:36,4588+36,
45813/30=307,462)。
㈡至被告林德旺等提出之分管契約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65號民事判例之抗辯,並提出門牌號碼證據。惟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意旨,原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
協議,原告不僅否認亦無從知悉。原告自訴外人買受系爭土
地,其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被告所稱之臨時門牌號碼,又
無其他公示方法或現場外觀可得窺悉有何分管協議存在,原
告自不受被告所稱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又基地租金之數額認定,系爭土地位在士林夜市○○○段,
故基地租金數額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不應受申報地價年
息10%限制,應該要依照實際出租金額計算,而針對未提出
租約的部分,也應參考已提出租約租金計算,方為合理相當
租金之損失數額。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 林陸艷姿 即被告林德旺之妻,於104年4月25日逝世
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林德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持分7/144,剩餘持分25/144則由林俊明分
割繼承取得,故被告林俊隆、林慧雯、林慧怡並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非原告之請求對象。
㈡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該土地上早
自被告林德旺、謝傳周及訴外人 何榮輝 於76年合資投標取得
後,並於同年3月6日登記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同
月間3名共有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築,並分隔為13間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號、臨3之1號、臨3之2號、臨5號、臨5
之1號、臨5之2號、臨7號、臨7之1號、臨7之2號、
臨9號、臨9之1號、臨9之2號、臨9之3號,嗣於81年
間3名共有人簽訂分管協議,各自使用收益,95年間訴外人
何榮輝過世後,由訴外人 何石勤 、被告何相堂、何相華、何
俊毅各繼承1/12,而訴外人何石勤過世後再由訴外人何麗玲
取得,訴外人何麗玲將其應有部分賣予訴外人 李宛津 ,訴外
人李宛津又將該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一節,乃據訴外人何麗玲對訴外人 羅梓華 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原告既係繼受訴外人何麗玲之應有部分,僅能就其部分為
使用收益,縱使請求不當得利,亦應向訴外人何麗玲為之;
況且,任何人皆可藉由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之客觀情事,而
知悉原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衡諸常情,原告取得土地前,應
了解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建物之情事;另由政府機關提供之地
形圖及航照圖亦可得知,現場房屋都是73年建造,並且為夜
市所使用,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租用情事,原告既為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非善意受讓人,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號解釋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見解,原告仍
受其分管契約拘束。
㈢至原告僅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
自不得包含房屋出租之收益,原告之擴張請求金額無理由。
又被告所出租者為房屋,並非土地,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並不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林俊隆、林慧雯、林慧怡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隆等3人為訴外人林陸艷姿之繼承人,亦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訴外人
林陸艷姿於104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林俊隆等3人雖未拋
棄繼承,惟訴外人林陸艷姿之應有部分業由被告林德旺、林
俊明以剩餘財產分配、分割繼承為由所取得,有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第93頁、第95頁),則被告林俊隆等3人既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原告 向渠 等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無從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原告可得而知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
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49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認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見解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
從知悉之情形下,不得予以適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2,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自堪信為真實,其並主張被告等共有人將系爭土地
出租他人,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稱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間訂有分管協議,原告亦應遵守云云,並
提出門牌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然而
,該等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戶政事務所於81年間編定初次門
牌,並交付證明書予訴外人何榮輝、被告謝傳周、林德旺,
此乃行政機關管理門牌編定之措施,究否可供判斷證明共有
人間已有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要非無疑;其次,被告另辯
稱依現場及地形圖、航照圖均可知分管情事,足見原告並非
善意受讓人云云,惟共有人間究有無分管協議已無從證明,
詳如前述,況且,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未註記分管事項,甚且
建物門牌,原告實難以從公示方法窺得有何分管協議存在,
至於被告雖稱現場及圖示均可看出有建物云云,然縱有建物
存在亦可能係無合法權限占用者,並不代表共有人間存有分
管協議,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非善意,亦無可採,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及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其執此抗辯
不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應由訴外人何麗玲給付云云,並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
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
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蓋
屋出租,並有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等可資為佐(見本
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
140頁),其既無從證明分管協議之存在,則就所受超過之
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負起返還之責。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
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溝」,位在
臺北市○○區○○路,鄰近夜市,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
),依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
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9%計算,較為允當,基此計算,自104
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共計8月又13日,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42元(計算式:75,280元74平方公尺9
%12月8月1/12+75,280元74平方公尺9%36
5天13日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以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並舉出最高法院68
年台上3071號、54年台上1528號判例稱不應受土地法之限制
云云,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均為房屋,
並非系爭土地,渠等所獲租金並非因出租土地而來,故原告
主張依照該等租賃契約所載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顯有失衡,
自應回歸土地法之規定計算,再者,原告所舉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或指租金非必以申報地價10%計算,須審酌各項條件
定之,而與本件並無相違,或指市場攤位之租金不受房租地
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則與本件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據此主
張不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傳周、
、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德旺、林俊明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翌日即10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駁回部分之假執行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及被告林德旺
聲請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原告可知有分管情事(見本院卷第
157頁背面),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
及調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0元應由被告謝傳周
、黃俊杰、何相堂、何相華、何俊毅、林德旺、林俊明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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