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被 告 張智翔
張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翔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邀同被
告張旗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目
前為年息1.95%),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張智翔僅繳
息至自104年5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264,249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6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屢催未理,被告張
旗正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張智翔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張旗正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聯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被告張智翔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旗正並
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
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張智翔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張旗正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