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尤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至民國9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16,10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
至同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金16,101元及利息2,727元未給
付,共計18,828元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828元,及其中16,101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
尚積欠本金16,101元及利息2,727元,共計18,82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有該送達回
證及登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2條及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
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
週年利率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
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
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
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現金卡借款雖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其債之本質並不因此更
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
,原告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
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
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
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限度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
,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
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
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第4項之適用,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
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現金卡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
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則係於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
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
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以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28元,及
其中16,101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支出登報費用120
元,合計1,12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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